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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5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智萍与王雪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萍,王雪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964号原告刘智萍。被告王雪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智萍与被告王雪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萍、被告王雪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萍诉称,2013年3月25日13时5分被告王雪亮驾驶津K×××××��小客车,行驶至河北区金海道金海金钟200米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金海道由东向西驶来。王雪亮所驾车右前角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后部相接触,导致原告受伤及津K×××××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认定被告王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前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舟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至3月28日在该院急诊观察室治疗,从3月28日至8月16日住院治疗141天,共支付医疗费20020.6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0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住院141天、每天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5725元(自2013年3月25日至8月16日由护工护理,每天170元,含护理人员租床费705元)、误工费22400元(误工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11月25日共8个月,每月28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雪亮辩称,津K×××××号小客车登记在我名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87.2元。事故当天原告经医院检查并经专家会诊,无明显骨折,所以对原告骨折的伤情不予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K×××××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1天计算。对原告休假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休假时间过长,只认可休假3个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事故发生时不到6个月,其月工资2800元,但证明记载的停发工资却为22400元,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应是全部人员的,而不是只有原告一人。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每天按68.9元计算30天。营养期限只认可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津K×××××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王雪亮名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3年3月25日13时5分被告王雪亮驾驶津K×××××号小客车,行驶至河北区金海道金海金钟200米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河北区金海道由东向西驶来。被告王雪亮所驾车右前角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后部相接触,导致原告受伤及津K×××××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认定被告王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前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舟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急诊观察室治疗,自3月28日至8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1天,出院后原告又三次赴该院门诊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3707.87元(原告支付20020.67元,被告王雪亮支付3687.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问题,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休假至10月31日。原告提交天津市××餐厅与其签订的退休返聘人员劳动合同;天津市××餐厅出具的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员工刘智萍工资发放明细表;天津市××餐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天津市××餐厅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误工���明载“我单位员工刘智萍从2012年12月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自2013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请假治疗,请假期间我公司停发工资224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问题,原告提交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出具的陪伴证载“刘智萍陪伴日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8月16日”;提交天津市河北区诚客家政服务部护理费24480元的发票6张、天津市北辰区缭好家政服务部护理费540元的发票1张;提交高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床费705元票据1张。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雪亮为津K×××××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雪亮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雪亮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共发生23707.87元(原告支付20020.67元,被告王雪亮支付3687.2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相佐证。被告方虽对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时间过长提出异议,但经征询后被告方均不申请相关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结合原告住院141天的情况,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参照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以认定2820元为宜(20元/天×141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至8月16日需护理,有医疗机构的陪护意见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经征询后不申请相关鉴定,故应认定护理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8月16日。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由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25020元,有相关的护理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雇护工护理支付租床费70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11月25日,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期限应认定为2013年3月25日至10月31日。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休假时间过长提出异议,但经征询后不申请相关鉴定,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月收入28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应认定月收入为2800元。原告虽主张自2013年3月25日至11月25日误工费为22400元,但其误工证明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自2013年3月25日至9月18日共计5个月24天扣发工资应为162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以认定120元为宜。原告应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3707.87元(原告支付20020.67元,被告王雪亮支付3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2820元、误工费16240元、护理费25020元、交通费12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577.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3577.87元由被告王雪亮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3687.2元后,被告王雪亮应赔偿19890.6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1380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残疾赔偿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智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138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雪亮赔偿原告刘智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890.67元;三、驳回原告刘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原告刘智萍负担318元,被告王雪亮负担1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昊代理审判员 乔 双 红人民陪审员 郭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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