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胡小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乐,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群众,文盲,唐县农民。因涉嫌��法制造爆炸物罪,2013年8月25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30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辩护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乐及其辩护人康世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至9月,王万民(已判刑)和马院辉(已判刑)两次拉着硝酸铵到王敬才(已判刑)家,并雇佣胡小乐、王敬才、王万民、马院辉四人一起将硝酸铵制造成炸药,随后王万民将制造好的炸药卖给了柴新。2、胡小乐在王敬才制造炸��时经常让其使用农用三轮车运输炸药,并且胡小乐也帮王敬才制造炸药。3、王敬才供述共计非法制造炸药3000多公斤,其中卖给王万民1800多公斤,卖给张万星1200多公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胡小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小乐受雇于他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意见,同意公诉机关意见,请依法对胡小乐适用缓刑。上述指控,被告人胡小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爆破力试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胡小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小乐受雇于他人,在整个制造爆炸物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小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淑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贵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