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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雷邵斌与蒋军勇、刘瑞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邵斌,蒋军勇,刘瑞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98号原告雷邵斌。法定代理人雷三强。委托代理人李壮,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军勇。被告刘瑞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林阳。委托代理人朱晓英。原告雷邵斌诉被告蒋军勇、刘瑞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邵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蒋军勇,被告刘瑞兴,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邵斌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蒋军勇驾驶被告刘瑞兴所有的川AD****号货车,在沙西线海霸王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蒋军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雷邵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军勇、刘瑞兴赔偿原告雷邵斌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69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军勇、刘瑞兴承担。被告蒋军勇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只是被告刘瑞兴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被告刘瑞兴承担。被告刘瑞兴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军勇是自己雇佣的驾驶员,自己作为车主愿意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已垫付医疗费6932.09元和生活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长期挂床住院,诉讼请求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蒋军勇驾驶川A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沙西线海霸王路口处与雷三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相撞,致雷三强和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蒋军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12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1.左大腿、左腹股沟处皮肤裂伤;2.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右足第一跖趾关节脱位。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院体温表》上记载,20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2日,原告进行了体温测量等日常检查,2011年11月10日至出院期间,原告外出,未进行体温测量等日常检查。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8周岁。被告蒋军勇所驾驶的川A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刘瑞兴所有,蒋军勇系刘瑞兴雇佣的驾驶员。川A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2013年1月2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已对原告的父亲雷三强因此事故受伤主张的赔偿费用作出了判决,判决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雷三强78887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下支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68887元),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的医疗费6932.09元已由被告刘瑞兴垫付;确认医疗费中15%部分属于自费药;原告认可被告刘瑞兴垫付了原告生活费250元。被告刘瑞兴表示由其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承担的部分。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的相关病历资料、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军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A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即在扣除医疗费自费药以外的部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庭审中被告刘瑞兴表示由其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承担的部分,故由其承担此次事故保险理赔后应当承担的部分。二、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6932.09元,其中,自费药为1039.81元(6932.09元×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320元(80元/天×79天),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认为从原告住院的相关资料看,原告在医院长期挂床,只认可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用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2011年11月3日至同月9日的体温表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是否住院治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1年11月10日至出院期间,原告一直外出未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9天,并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920元(80元/天×49天)。(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均主张按20元/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79天,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主张住院21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故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20元/天×49天)。(四)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9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认可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132.09元,其中医疗费6932.09元(自费药为1039.81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872.28元(6932.09元×85%+98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20元(3920元+3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了雷三强的医疗费赔付,故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6872.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付。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仅支付了雷三强68887元,故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42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422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6872.28元,共计11092.28元。被告刘瑞兴向原告支付自费药为1039.81元。因被告刘瑞兴已垫付了7182.09元(6932.09元+250元),原告本应向被告刘瑞兴退还6142.28元(7182.09元-1039.81元),为执行的便利,该6142.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付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瑞兴。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4950元(11092.28元-6142.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雷邵斌人民币495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瑞兴人民币6142.28元;三、驳回雷邵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刘瑞兴负担(此款雷邵斌已预交,刘瑞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雷邵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喻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