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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5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宁与戴守列、李妮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戴守列,李妮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823号原告李宁,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秀风,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崔世磊。被告戴守列。被告李妮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宁与被告戴守列、被告李妮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的委托代理人崔世磊与被告戴守列、被告李妮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12年12月13日7时,被告戴守列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戴守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具状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1165.06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116元/天×20天=2320元,出院后116元/天×150天=17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4、伤残赔偿金:32145元×20年×40%=257160元;5、交通费600元;6、车损:320元;7、痕迹鉴定费:300元;8、认证费:50元;9、施救费:100元;10、伤残鉴定费:2546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28506.06元。被告戴守列辩称,我与李妮妮系夫妻关系;我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要求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给付李宁赔偿款10000元。被告李妮妮答辩意见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本案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7时,被告戴守列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戴守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宁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急性硬膜下血肿、左胫骨骨折、软组织伤等。住院治疗20天,原告李宁共支出医疗费41165.06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2周后脑外科及骨科门诊复查;3.左下肢勿负重,何时负重根据骨科复查情况等。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16593.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李正刚护理。李正刚系即墨市海铭佳针织厂职工,月均工资3500元(每日116元)。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2013年8月13日,经我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宁20**年1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该残情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546元。又查明,原告所有的自行车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32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50元、施救费1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600元。另查明,原告现系在校学生。所在村为即墨市失地村。再查明,被告戴守列与被告李妮妮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妮妮系鲁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守列已给付原告1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戴守列与被告李妮妮系夫妻关系,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16593.2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6593.28元,由被告戴守列负担。原告系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仅住院治疗20天。根据医嘱的要求,为减少讼累,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酌情认定120天。交通费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李宁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116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上述两项合计41565.06元,其中,被告戴守列承担自费药6593.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宁100**元,余款24971.78元,由被告戴守列赔偿原告,该项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护理费:住院期间116元/天×20天=2320元;出院后116元/天×120天=13920元;4、伤残赔偿金:32145元×20年×40%=25716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3~6项合计278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68700元,由被告戴守列赔偿原告,该项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车损:320元;8、认证费:50元;9、痕迹鉴定费:300元;10、施救费:100元,上述7~10项合计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宁经济损失120770元(10000元+110000元+7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宁1936**.78元(24971.78元+168700元)。被告戴守列赔偿原告6593.28元,抵减被告戴守列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戴守列多支付原告李宁的3406.72元,应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宁经济损失120770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117363.28元,给付被告戴守列3406.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宁1936**.78元三、驳回原告李宁对被告戴守列、被告李妮妮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元,伤残鉴定费2546元,合计8774元,由原告李宁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8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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