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汪涛伟与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涛伟,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002号原告:汪涛伟,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XXX,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汪涛伟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显、代理审判员曾凡玲、人民陪审员许正标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涛伟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XXX称自己是合肥市蜀山区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单位招待等名义在我商店赊烟酒,写下欠条106360元,未写欠条4400元,合计11076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107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汪涛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法律主体;3、被告房产证:证明被告欠我烟酒款,拿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经核实是虚假的;4、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欠我烟酒款106360元。被告XXX经本院公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涛伟经营烟酒商店,被告从原告处拿烟酒,后来赊帐,打了二张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汪涛伟烟酒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此条:XXX,2012.11.29”,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汪涛伟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烟酒款)¥82000元,此条:XXX”,此张欠条金额改动为86360元,大写没改,未写欠款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X在欠货款时向原告汪涛伟出具欠条二张,双方就所欠货款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XXX有明确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00元欠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82000元的数额更改为86360元,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对于变更后的数额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汪涛伟102000元和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曾凡玲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