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荣石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杰,荣成宁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女儿于某某。但其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工资也不再领回家。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原告及孩子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于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4400元,女儿每年保险共计4000元,需要交纳10年。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我每年付给4000元抚养费。孩子随谁生活,孩子保险由谁负担。我没有经常参与赌博,我只是下班休息时间打麻将。我挣的工资都交家里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生育女孩于某某。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年收入3万元左右。原、被告给其女儿于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购买保险二份。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孩于某某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后借其同学XX1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称没有听说借其同学10000元,每次家里一缺钱,被告就交工资。被告称原告的父亲借其姨姜好10000元,由原告书写的欠条给其姨,原告予以否认,称是被告的母亲借的,因为被告的母亲眼睛看不清楚,就让其写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孩于某某随原告生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被告的年收入情况,以被告每年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7500元为宜。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婚生女孩于某某购买保险的行为,属于对于某某的赠予,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再支付于某某的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债务均有异议,因此不予审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于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起每年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7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陈绍先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穆海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