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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执外异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华润(深圳)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深圳市三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三九企业集团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市三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三九企业集团,华润(深圳)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外异字第67号案外异议人:华润(深圳)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进出口银行。被执行人:深圳市三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三九企业集团。申请执行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三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三九企业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288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361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2)一中执字第173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三九企业集团名下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口的XX食堂XX栋、XX住宅楼XX栋的房产。2012年5月3日,该院以(2012)一中执字第173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2)深中法执字第268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异议人华润(深圳)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地产公司)不服上述查封措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三九企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深圳市三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听证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异议人华润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称:异议人已通过重组和非承债式资产收购方式购买了涉案房产,即深圳市XX区XX路口的XX食堂XX栋、XX住宅XX栋房产。异议人不仅支付了全部的收购款项,并且始终实际占有涉案房产,虽然涉案房产的权属变更手续由于存在未决的员工集资建房纠纷而尚未办理,但异议人对此无过错。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案外异议人华润地产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关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对三九企业集团实施托管的通知》。二、《关于三九企业集团重组有关问题的批复》。三、《关于三九企业集团重组中有关事项变更的批复》。四、《商务部关于同意XX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并购XX控股有限公司及增资的批复》。五、电汇凭证、付款回单。六、变更(备案)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七、《关于三九企业集团地产项目划转的确认函》。八、深圳市罗湖区供电局出具的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等。九、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房地产权属变更不征税证明(企业类)》。十、XX医药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解除查封需要满足4个条件:1、存在被执行人将房产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行为;2、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3、第三人已经实际占用被查封的房屋;4、第三人对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二、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四个条件,主要理由是: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三九企业集团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2、XX控股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全部房屋价款;3、异议人也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产;4、异议人怠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主观过错明显。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针对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六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四、五、七、八、九、十不予认可。被执行人三九企业集团对异议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亦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三九企业集团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对三九企业集团实施托管的通知》,通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三九企业集团:为解决三九企业集团债务危机问题,经研究决定,由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对三九企业集团实施托管,进行重组。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三九企业集团重组,在已与三九企业集团债权人委员会实现债务和解的基础上,投资成立XX控股有限公司收购三九企业集团有效资产。2007年7月1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三九企业集团重组有关问题的批复》,通知中国XX总公司:按照三九企业集团资产债务重组总体安排,同意中国XX总公司所属XX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三九企业集团所属XX控股有限公司100%股权。同意XX投资有限公司收购XX控股有限公司后向其增资40亿元,其中XX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亿元。同意XX控股有限公司以上述40亿元收购三九企业集团全部有效资产(具体见附件1、2),三九集团出售资产所得40亿元全部用来偿还金融债务和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以及解决员工安置等历史遗留问题。2007年7月2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三九企业集团重组中有关事项变更的批复》,同意中国XX总公司将三九企业集团资产重组中的相关收购主体由XX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XX医药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9月24日,商务部作出《商务部关于同意XX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并购XX控股有限公司及增资的批复》,同意三九企业集团将其所持XX控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XX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公司投资总额增至40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增至30亿元人民币。XX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公司并购增资后,收购三九企业集团原设公司及资产需按有关规定另行报批。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XX控股有限公司、XX医药控股有限公司分别向中国XX银行资金清算中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九企业集团、新疆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户-新同城业务往来、上海XX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XX工业有限责任公司、XX地产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企业有限公司付款,共计金额人民币4,273,224,766.87元,用途分别为“代三九付款”、“重组协议项下XX公司深圳办受偿款”、“支付债务重组款”、“代三九集团付款”、“本金发生”、“代三九集团付和解款”、“代三九集团支付股权回购款”、“往来”、“代三九集团付XX三九款项”、“代三九集团付哈尔滨XX厂安置费”、“代深圳XX药业还款”、“代三九集团付深圳XX公司和解款”或是显示空白。又查,2009年2月26日,XX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XX医药控股有限公司。2012年3月3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变更(备案)通知书》,核准XX地产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润(深圳)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中国XX总公司出具《关于三九企业集团地产项目划转的确认函》,内容为“公司已将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三九企业集团重组有关问题的批复》所认购之三九企业集团有效资产中的地产项目由XX医药控股有限公司(原XX控股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划转至华润(深圳)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原XX地产有限公司)”。2013年5月3日、2013年7月19日,深圳罗湖供电局、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出具《证明》,分别证明该司开给华润(深圳)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原XX地产有限公司)的相应发票含华润(深圳)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XX区XX路口XX食堂XX栋、XX住宅XX栋的电费、水费,并已支付完成相关款项。再查,中国进出口银行诉深圳市三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三九企业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128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深圳市三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偿还中国进出口银行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承诺费罚息等,三九企业集团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市三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高民终字第3619号。在审查过程中,深圳市三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3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三九企业集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系通过重组收购方式购买涉案房产,并已支付全部收购款项。本院认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解决三九企业集团债务危机问题,推动三九企业集团重组工作,故批复同意XX控股有限公司以40亿元收购三九企业集团全部有效资产,同时要求出售资产所得的40亿元全部用来偿还金融债务和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以及解决员工安置等历史遗留问题。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进出口银行系金融机构,本案债务应属于上述批复中的金融债务。但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购款项全部用来偿还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金融债务等问题,故异议人不能证明上述批复的收购重组要求已经全部完成。异议人主张其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华润(深圳)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轶超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周建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