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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卢增模与张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增模,张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946号原告卢增模。委托代理人邓军。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张达远。原告卢增模与被告张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卢增模的委托代理人邓军,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增模诉称:2012年5月9日5点26分左右,原告从海安204国道农贸市场买菜途经卖鱼摊位时,被告装有鱼箱的摩托车突然倾倒,砸到原告的腿上,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海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后出院,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护理费)6098.25元、误工费(含二次手术误工费)14635.8元、残疾赔偿金1127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9094.59元。被告张勇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我儿子的朋友刘峰,该车放在我家,我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当天我骑摩托车到海安里下河地区拿鱼到如皋去卖,中途在204国道海安农贸市场内给鱼箱加水,水加满后我到北边去看其他鱼时,听人家说我的车子倒了,我就赶紧去将受伤的人扶起来。由于事发地段是204国道海安农贸市场内的道路,本案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原告在事发时没有观察周边的道路情况和风险,所以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且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系同一单位,鉴定结论与鉴定标准不符,被告有理由怀疑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原告主张在城镇生活、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也有违客观事实,与我方收集的证据相反。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5点26分左右,原告在海安县204国道农贸市场买菜,途经该市场内一卖鱼摊位时,被告装有鱼箱的摩托车突然倾倒,砸到原告腿部,致原告跌倒受伤。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同月1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5月29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2012年6月19日,原告到该院进行复查。为此,原告卢增模因治疗共花去门诊医疗费89.20元、住院医疗费24093.94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还花去一定的交通费。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2012年12月18日对卢增模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等进行鉴定,当日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摄片检查,花去医疗费80元。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了通海人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1362号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卢增模因意外砸伤致左内、外踝骨折后遗留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一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误工30日,一人护理15日,手术费用6500元左右。为此,原告卢增模花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承包的所有土地在2006年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原告个人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庭审中,原告一并主张二次手术费,并表示放弃主张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发时录像资料,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海安镇失地农户情况调查表、职工养老保险本,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海安县海安镇海南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五年来随其女儿顾红梅在该街道镇南社区生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并且为了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提供了三段录音,同时申请证人征立圣出庭作证。第一段录音中有邻居反映,原告这些天在家,邻居天天遇到。第二、三段录音是被告想与原告协商,原告表示需要与女儿、律师商量。证人征立圣陈述其系被告的邻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和被告一起或单独到医院去看望过原告。2013年7月25日,我随被告到原告老家,看到原告站在家门口,没有用拐杖,当时只有原告一人在家,我们问原告恢复得怎么样、此事能否协商等。至于当时有没有问原告家里种田的情况我记不清楚了,但在我们快到原告家的路上我看到一部分人家田被征用了,大部分人家还有田。原告质证认为邻居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常年在农村家中,2013年7月25日离事发时已一年多,原告能够行走属于正常现象。本院认为:原告在海安县204国道农贸市场内买菜路过被告两侧装有鱼箱的摩托车时,摩托车突然倾倒将原告砸伤,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不是车主,其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被告就自己抗辩所谓的车主是刘峰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即使被告不是实际车主,事发时被告是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摩托车突然倾倒,被告未尽到管理者的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从摩托车旁走过时既没有碰到摩托车,也无法预见到摩托车会突然倾倒,原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原告未观察周围环境其自身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尽管海安县204国道农贸市场内摊位中间有道路方便消费者通行、购买农副产品,但被告在该市场内为摩托车两侧的鱼箱加水,其目的并不是通行而是作业,摩托车突然倾倒致原告受伤与道路交通通行行为无关,故本案为被告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辩称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且申请追加其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曾当庭申请追加海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该市场是开放性的批发市场,并不禁止社会车辆驶入市场内,被告的摩托车停车作业时突然倾倒系摩托车未妥善停放所致,与该市场的管理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追加该市场为被告的申请亦未准许。原告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4349.94元,其中海安县人民医院2012年7月17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86.80元无相关门诊病历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24263.14元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计算标准和期限均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计算标准准确,但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80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确认营养费为210元(21天×10元/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该费用系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含二次手术误工费)14635.80元(81.31元/天×180天)、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护理费)6098.25元(81.31元/天×75天),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原告没有提供其有收入且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2772.60元(29677元/年*19年*20%),原告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时原告年满60周岁,原告仅主张按19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存疑,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有问题;原告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系同一家单位;鉴定结论与标准不符。本院认为,当事人单方送检进行伤残评定,本质上是收集证据的方式之一,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与限制;同时,法律亦无所有取证活动均要在诉讼过程中,且在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所为方为有效的规定,故单方送检本身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原告的司法鉴定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并不是同一家单位。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等,通过辅助检查等手段得出意见,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与标准不符,但没有说明具体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同时本院还咨询了法医,法医认为原告的伤情能够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内固定虽然在位但因为不固定在关节部位上所以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故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到原告家调查时有邻居反映原告天天在家,原告不在城镇生活,但从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只能听出邻居仅仅反映被告到原告家去的那段时间原告天天在家,况且原告系失地农民,无论原告是否生活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标准均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构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人数、往返治疗的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26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1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27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57483.74元。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赔偿原告卢增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57483.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增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雪梅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