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邵良锋、沈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邵良锋,沈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朱建华。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被告邵良锋。被告沈建峰。原告朱建华诉被告邵良峰、沈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良峰、沈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建华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邵良锋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相应的借条。书面承诺若逾期还款,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如发生纠纷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沈建峰自愿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至款项还清时止。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邵良锋催要未果。被告沈建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邵良锋偿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沈建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邵良锋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沈建峰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邵良峰、沈建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邵良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8月18日之前归还。同时,被告沈建峰对邵良锋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良锋、沈建峰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邵良锋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建峰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鉴于双方未对保证的形式作出约定,推定为沈建峰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建华借款60000元;二、沈建峰对邵良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邵良锋负担,沈建峰负连带责任。该款朱建华同意邵良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