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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杨丽与杜护恩、张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杜护恩,张玲,张雷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杨丽,女,1964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杜护恩,男,成年。被告张玲,女,成年。被告张雷柱,男,成年。原告杨丽诉被告杜护恩、张玲、张雷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护恩、张玲、张雷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诉称:2011年10月5日上午,杜护恩,张玲到我家借款5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然后又到张玲的弟弟张雷柱那里让张雷柱签的担保,当时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使用期限为半年,由张玲、张雷柱连带担保,并保证至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还清止。借款到期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现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杨丽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2011年10月5日,被告杜护恩、张玲、张雷柱给原告杨丽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杜护恩从原告杨丽处借款5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半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并由被告张玲、张雷柱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还上借款之日止。被告杜护恩未答辩。被告张玲未答辩。被告张雷柱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1年10月5日,被告杜护恩从原告杨丽处借款50000元,使用期限半年,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张玲、张雷柱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至借款全部还上止。并给原告杨丽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杜护恩未给付借款,被告张玲、张雷柱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杨丽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丽与被告杜护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杜护恩负有清偿欠原告杨丽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玲、张雷柱为被告杜护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玲、张雷柱为被告杜护恩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护恩、张玲、张雷柱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护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丽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杜护恩给付原告杨丽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玲、张雷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护恩、张玲、张雷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先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