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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20日被刑满释放。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4月11日14时30分,淮滨县张里乡马楼村马楼社区村民马某甲挖宅基地建房,马某甲的妻子朱某甲就躺在挖掘机前面不让挖,马某甲的妻子韩某甲和其小儿媳余某甲把朱某甲抬到路边上。后来马某甲看见自己妻子躺在路边上,就过来抓住马某甲的衣服,这时,被告人马某某看见后就拉住马某甲进行殴打,将马某甲推倒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我不是故意的,我推他没想到会这么严重,我认罪,请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11日14时30分,淮滨县张里乡马楼村马楼社区村民马某甲挖宅基地建房,马某甲的妻子朱某甲就躺在挖掘机前面不让挖,马某甲的妻子韩某甲和其小儿媳余某甲把朱某甲抬到路边上。后来马某甲看见自己妻子躺在路边上,就过来抓住马某甲的衣服。这时,被告人马某某看见后就拉住马某甲进行殴打,将马某甲推倒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案发后,经淮滨县司法局张里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各项损失620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马某甲的报案;(三)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抓获归案。(五)调解协议书,证实马某某与马某甲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朱某甲证言,2013年04月11日下午3点,我不让马某某家挖宅基,马某某家人就把我拉到路上。我丈夫马某甲不走,马某某对马某甲左肋部踢一脚,对马某甲左眼打一拳,随后马某某就让他爸拉走了。马某甲一直在地上坐到天快黑才和我一块回家。第二天上午马某甲说他左肋部疼,我就用三轮车把他拉到张里医院,拍片没检出伤。4月14日,马某甲和侄子白建一块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现还在住院治疗。(二)证人韩某甲证言,2013年4月11日下午3时左右,马某甲拉住马某甲衣服,马某某过来劝架,马某甲就抓住马某某的衣服,马某某用手把马某甲往前推倒坐在水泥地上。并没有打马某甲。(三)证人余某甲证言,2013年4月11日上午4点多,马某甲去了,看见妻子朱某甲在地上躺着,马某甲就拽住马某甲衣服,马某某过去拉马某甲,马某甲又拽住马某某的上衣肩章了,马某某一甩把马某甲甩坐地上了。马某甲在地上坐一会又和马某甲理论一会,就和其妻子走了。(四)证人祁某甲证言,2013年4月12日上午8点多,马某甲和他妻子一块到卫生院找我看病。我问马某甲:“怎么了,哪不舒服?”马某甲说:“左胸部疼痛。”我看其左胸部有点红。马某甲说:“是别人踢到左胸部了。”后来给他拍个胸片,经我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三、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3年04月11日下午,因与马某甲家宅基出路问题,我老婆被打,我知道后就去问马某甲为啥打人。马某甲说我老婆坐在挖掘机前面不让挖才拉的。这时马某某说:“你们来一个打一个,来俩打俩。”我就说:“你打,我看你打。”我就冲到马某某面前,马某某上来朝我面部打了三巴掌,对我左眼打一拳,又将我推倒在地上用脚对我左肋部踢一脚,我躺在地上起不来了,马某某就走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四、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3年04月11日14时许,我们家正在挖宅基地建房,马某甲的妻子朱某甲就躺在挖掘机前面不让挖,我妈韩某甲和我弟媳余某甲把朱某甲抬到路边上。大概有十分钟之后马某甲过来抓住我爸的衣服不松,我过去将马某甲手掰开,马某甲用嘴咬我,我顺势用右手对马某甲胸口推一下,将马某甲推倒坐在水泥地上。五、鉴定结论,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4031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存春审 判 员  王仁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