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戴某与柳某某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柳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278号原告戴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个体户,系原告戴某之母。被告柳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柳某甲,男,汉族,下岗工人,系被告柳某某之兄。原告戴某与被告柳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我父亲戴某某与我母亲李某某于1995年3月结婚,1996年1月3日生育了我。1998年5月20日购买位于陈仓区虢镇厂区群力路六村某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房产一套。2003年10月22日,我父母协议离婚,约定我由我父亲戴某某抚养,位于陈仓区虢镇厂区群力路六村某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房产一套归戴某某,同时约定该房子的继承权归我所有。2004年,我父亲戴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结婚。2011年12月19日,我父因病去世,后柳某某一直居住在该房。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继承该房产,但被告主张她也有继承权,并且一直占住该房,为此发生纠纷。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戴某某的遗产位于陈仓区虢镇厂区群力路六村某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的住房归我继承;并由被告腾退该房,交付我使用。被告柳某某辩称:我和戴某某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共同抚养原告戴某三年,后原告被其生母领走。我承认戴某的继承权,亦同意位于陈仓区虢镇厂区群力路六村某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的房产归戴某继承,但我现在还要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的父亲戴某某、母亲李某某于2003年10月22日自愿办理离婚登记,约定:戴某由其父戴某某抚养,其母每月月初给儿子生活费200元;婚后(1998年5月20日)所购买的位于陈仓区虢镇厂区群力路六村某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的房子(二室一厅,67平方米)一套归戴某某所有,房子的继承权归原告戴某所有;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家具一套,归戴某某所有,女方放弃财产权。2005年5月20日,戴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2月19日,戴某某病逝。后原告戴某之母李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协商上述房子继承事宜,未果,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离婚协议书1份、群力电器实业公司证明1份、售房收款收据2份、死亡报告单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之父(戴某某)、母(李某某)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陈仓区虢镇厂区群力路六村某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的住房留归戴某某所有,同时约定该房子的继承权归原告戴某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某与戴某某结婚,居住在该争议的房子内,但该房产属戴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且戴某某在与被告柳某某结婚前已书面明确表示该房产的继承权归其子即原告戴某所有。现戴某某去世,该房产依法应由原告戴某继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柳某某关于其有居住权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陈仓区虢镇厂区群力路六村某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的二室一厅房子,由原告戴某继承。二、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腾让出该房,交付原告戴某使用。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6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兰芳人民陪审员 庞小明人民陪审员 耿正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