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少民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戴睿泽与戴仁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少民初字第0104号原告戴某甲。法定代理人章某甲(系戴某甲的母亲),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戴某乙,连云港市武警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章某甲、被告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11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家庭暴力,经新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章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近年来物价逐年大幅上涨,且由于原告逐渐长大,其上学、就医及生活等各项开支所需费用也不断增加,被告每月给付的1000元抚养费已不够支出。加之被告在离婚调解生效后,经常不按时给付抚养费,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多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由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变更为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25日-2013年11月11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学费等相关费用的50%,计3689.39元。(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实际发生的保育费、择校费、医药费、学杂费、保险费、培训费等费用的50%。(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变更抚养费每月3000元明显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结合连云港市实际水平,被告每个月给付的1000元抚养费已经足够保障原告在本地的生活。(2)、被告愿意承担合理的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3)、被告目前仍欠外债32万元,压力很大。(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实际发生的保育费、择校费、医药费、学杂费、保险费、培训费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支付。因此,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戴某甲随其母章某甲生活,被告戴某乙每月5日前给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戴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连云港市海州区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出具证明,证明戴某甲2011、2012年度的医药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及2012年上半年、2013年上半年入托费共计5790.69元,其中单位承担2504.09元,个人承担3286.6元。原告之母为原告戴某甲支付幼儿园费用2880元、支付医疗费1152.18元、医疗统筹费60元,合计4092.18元。另查明,被告戴某乙2013年1-9月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609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医疗统筹费票据、入托费收据、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身份证、连云港市海州区会计管理核算中心证明,被告所举工资证明、报销凭证一览表以及本院调取的戴某乙的工资卡信息清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连云港支队出具的戴某乙2013年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戴某甲现入托连云港市海州区幼儿教育中心,其生活支出、教育支出等实际需要在增加,同时,物价在不断上涨,也导致各方面支出增加,因此,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戴某甲10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戴某甲成长的需要,且被告有支付能力,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抚养费每月为1600元。对于原告诉求中的教育费、医疗费问题,被告愿意承担其合理部分,故扣除单位已报销部分,剩余7378.78元应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分担,即被告应支付该项费用的一半计3689.3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期间的医药费、学杂费等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戴某甲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1000元增加至每月1600元,自2013年8月份起给付至原告戴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二、被告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甲入托费、医疗费共计3689.39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某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素琴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