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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海涛诉被告王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王德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118号原告王海涛,男。被告王德成,男。原告王海涛诉被告王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勤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诉称,被告于2012年、2013年分二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合计欠原告水泥款17,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给原告补了欠条,约定其于2013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该钱款。到期后被告还是推托未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7,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德成欠原告水泥款17,000.00元。被告王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013年分二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合计欠原告水泥款17,000.00元。2013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约定其于2013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水泥款17,00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未还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水泥款17,000.00元的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海涛人民币1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王德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勤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