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中江与王从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江,王从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87号原告:刘中江,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忠海(系刘中江哥哥),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被告:王从月,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原告刘中江与被告王从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文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江诉称:2012年12月27日,王从月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口头约定月利率50‰,王从月没有按约履行。2013年5月18日,王从月又向我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50‰。借款后,王从月没有偿还借款,为此要求王从月偿还借���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0‰计算。王从月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刘中江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中江的基本情况。二、2012年12月26日王从月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王从月向刘中江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2月27日还款,预期还款每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三、2013年5月18日王从月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王从月向刘中江借款30000元,预期还款每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根据刘中江的举证情况,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刘中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王从月没有出庭质证,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王从月向刘中江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预期还款每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2013年5月18日,王从月向刘中江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王从月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8日,刘中江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从月向刘中江借款7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预期还款每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刘中江没有要求王从月承担违约金,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刘中江要求按照月利率50‰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本院认为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中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30000元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王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坤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