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斯宇与被告李文浩、玉田县电力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斯宇,李文浩,玉田县电力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杨斯宇,男,2008年6月2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学荣,女,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胡宝强,玉田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文浩,男,2007年7月2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庆智,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文浩之父。委托代理人安绍先,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电力局。法定代表人万广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超杰,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该局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斯宇与被告李文浩、玉田县电力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斯宇的法定代理人张学荣、被告李文浩的法定代理人李庆智、被告玉田县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斯宇诉称,2010年春季被告玉田县电力局对孤树村内电表箱统一提高了高度,但未对电表箱下的地埋线进行加固或拆除,致地埋线在地面以上悬空。2012年4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之母在家做饭,原告与被告李文浩一起在家门口的电线杆旁玩耍,被告李文浩拉拽地埋线时突然放手,致使地埋线回弹打到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原告伤后到北京协和医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合计22863.47元,后由保险公司赔偿了7062.47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文浩之父李庆智给付了原告人民币400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534元(35.6元×15天),合计1663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玉田县孤树镇孤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春季电力局统一对我村内电表箱提高高度,但对电表箱下的地埋线没有加固或拆除,造成安全隐患,致我村杨斯宇眼睛受伤。特此证明2013年3.26号”,证明被告玉田县电力局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受伤;2、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书各三份、证明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①右眼巩膜裂伤、②右眼前房积血、③右眼视网膜脱离、④右眼无晶体眼、⑤右眼角膜带状变性”;3、北京市住院收费收据三张、北京市门诊收费收据十五张、北京协和医院住院费用报销凭证两张,证明原告治疗眼伤开支医疗费合计22863.47元;4、事发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玉田县电力局对电表箱统一加高后没有对地埋线统一加固或拆除,照片显示地埋线高度接近电表箱。被告李文浩辩称,1、李文浩玩耍时并未拉扯地埋线,也不清楚原告是怎样受伤的,李文浩自身不存在过错;2、原告受伤时,原、被告双方父母均不在现场,无法证明李文浩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3、被告玉田县电力局没有对地埋线作安全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4、李文浩之父给付原告4000元钱是出于对原告受伤的同情,并不意味着李文浩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李文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玉田县电力局辩称,1、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致其受伤的地埋线属于电力局所有;2、即便地埋线属于电力局所有,因地埋线的位置偏僻,距离地面尚有一定高度,正常情况下不存在安全隐患,故电力局无过错;3、原告诉称是由于被告李文浩拉拽地埋线时突然放手,致使地埋线回弹打到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可见如果没有被告李文浩拉拽地埋线的行为,原告就不会受伤,所以电力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玉田县电力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文浩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玉田县电力局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是虚假的,原告受伤时村委会干部并未有人在场,且村委会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实地埋线的具体方位及归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对玉田县孤树镇孤树村原告的受伤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现场情况为“原告所称致其受伤的地埋线有一定弹性,但在查勘前已被人剪断,无法确认原告受伤时该地埋线是否进行过加固。地埋线上方的电表箱距离地面垂直高度约为170cm,地埋线及电表箱的所有权均属被告玉田县电力局。”,查勘时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在现场,对该现场查勘笔录各方均予以签字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斯宇与被告李文浩同村居住,均为四、五岁的儿童。2012年4月11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李文浩一起在家附近玩耍。玩耍过程中,原告右眼受伤。原告伤后到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①右眼巩膜裂伤、②右眼前房积血、③右眼视网膜脱离、④右眼无晶体眼、⑤右眼角膜带状变性”。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498.4元(35.6元/天×14天),合计16579.4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文浩之父李庆智给付了原告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2010年春季被告玉田县电力局对孤树村内电表箱统一提高了高度,电表箱下有金属地埋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文浩在村内一电线杆下一起玩耍,因被告李文浩拉拽地埋线时突然放手致其受伤,地埋线属被告玉田县电力局所有,原告之伤是因二被告的过错造成,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本院现场勘查,电线杆下的地埋线在事发后被人剪断,无法确认在原告受伤时该地埋线的状况。原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显示原告受伤时地埋线高度接近电表箱(接近1.7米),且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记载“患儿十小时前玩耍时不慎摔倒被地上铁器扎伤右眼……”。原告的受伤经过只是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主张因二被告的过错致其受伤,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斯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