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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再金,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7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于2013年9月12日上午,在开往杭州市九堡客运中心站方向的100路公交车上,当该公交车行驶至江干区高速彭埠路口公交车站附近路段时,趁被害人朱某乙不备,窃得朱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三星牌N7100型手机1部,得手后被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34.9元。案发后,被窃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朱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殷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