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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秀与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秀,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银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7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女,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达锋,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银乔,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秀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达中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秀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李秀认可李银乔与业主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属于主观推定,明显缺乏证据。李秀在起诉状中称李银乔再次违约,目的是佐证其丧失信用。(二)原判决认定李秀收取违约金及作出书面承诺即表明放弃追究违约责任,也缺乏证据证明。收取违约金是基于西晶公司和李银乔应当支付违约金,作出承诺是基于如不作出承诺,西晶公司和李银乔就不会自觉履行,且承诺书明显损害了李秀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李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西晶公司、李银乔提交意见称:李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李秀与西晶公司、李银乔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西晶公司、李银乔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办证,确已构成违约。世纪明珠大厦业主委员会与李银乔就违约金问题签订协议,超出了业主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也未经购房者委托授权,该协议对李秀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以李秀在起诉状中关于李银乔再次违反与业主委员会的协议的表述,认定李秀认可了该协议,缺乏充分依据。但李秀在明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领取了李银乔支付的违约金并签署了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承诺书,是民事主体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秀要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李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