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老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徐家振、徐瑞平诉岳霞、袁方、侯玉红、侯玉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振,徐瑞平,岳霞,袁方,侯玉敏,侯玉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老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徐家振,男,汉族,生于1931年。原告徐瑞平,又名徐瑞亭,女,汉族,现年50岁,生于1963年。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霞,女,汉族,生于1986年。被告袁方,男,汉族,生于1978年。被告侯玉敏,女,汉族,生于1962年。被告侯玉红,女,汉族,生于1968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德国,郭晓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家振、徐瑞平诉被告岳霞、袁方、侯玉红、侯玉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17时许,原告徐家振、徐瑞平乘坐袁方驾驶岳霞的豫R501**号轿车与侯玉红驾驶侯玉敏的豫R3K6**号小轿车在淅川县西簧乡洛阳村路段相撞,造成豫R501**号轿车的乘坐人二原告及豫R3K6**号小轿车乘坐人李国歌、郝俭荣、侯玉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乘坐人无责任,双方驾驶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的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买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家振、徐瑞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628565元。被告岳霞、袁方辩称:原告的损失该由我们承担的我们承担。被告侯玉红辩称:我借我姐车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但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分别是12万元及1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侯玉敏辩称:我妹妹办事借我车用,她有驾驶证并且开车多年。我也不会开车,也没有驾驶证。出了交通事故我既是乘坐人也是受害者,我把车借给我妹妹使用,我没有过错,并且我的车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律规定,交强险按分项原则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7时许,原告徐家振、徐瑞平父女俩乘坐被告袁方驾驶岳霞的豫R501**号轿车与被告侯玉红驾驶侯玉敏的豫R3K6**号小轿车在淅川县西簧乡洛阳村路段相撞,造成豫R501**号轿车的乘坐人二原告徐家振、徐瑞平及豫R3K6**号小轿车乘坐人李国歌、郝俭荣、侯玉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2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袁方、侯玉红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两车的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家振、徐瑞亭及另一车的乘坐人立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徐家振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436.5元。原告徐瑞平住院188天,花去医疗费54776.92元。岳霞支付二原告医疗费51213.42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徐家振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822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家振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侧膝关节和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徐瑞平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822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颈段脊髓损伤遗留高位截瘫四肢肌力三级以下属三级伤残及(2013)咨询字第2/0822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终生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一、原告徐家振有子女四人,其中小儿子已于2009年病故。原告徐瑞平的二女儿,生于1996年10月11日,其父徐家振生于1931年10月12日,其母白贤娃生于1932年2月16日。二、豫R3K6**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分别是12万元及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侯玉红借其姐被告侯玉敏的车使用,被告侯玉红有驾驶资格且开车多年,被告侯玉敏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且在该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因此被告侯玉敏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被告侯玉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玉敏的肇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岳霞、袁方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商业险和侯玉红承担。一、原告徐家振在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6436.5元。2、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16天为7524.94元÷365天×16天=329.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宜,原告住院16天,共计(30元+10元)×16天=6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年82岁,其赔偿年限依法律规定按5年计算并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524.94元/年×5年×0.1=3762.47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以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16168.83元。二、原告徐瑞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为54776.92元。2、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188天为7524.94元÷365天×188天=3875.86元。3、误工费,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前一天共计263天,其计算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7524.94÷365天×263天=542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宜,原告住院188天,共计40元×188天=75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三级伤残,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524.94元×20年×0.8=120399.04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其女儿为5032.14元×3年×0.8÷2=6038元,其父母亲为5032.14元×5年×0.8÷3×2=13419.04元。二项合计为139856.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三级伤残,结合当地的收入和消费水平,数额以40000元为宜。7、终身护理依赖,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计算为7524.94元×20年=150498.8元。各项合计为401949.74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为418118.57元。被告岳霞已垫付医疗费51213.42元,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余298118.57元由被告方按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一半,即各负担149909.28元。因此,被告岳霞、袁方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是144059.28元-51213.42元=98695.87元。被告侯玉敏的车投保有商业险,限额10万元,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的赔偿款,剩余49909.28元由被告侯玉红支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霞、袁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家振、徐瑞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695.87元。二、被告侯玉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家振、徐瑞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909.28元。三、驳回原告徐家振、徐瑞平对被告侯玉敏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家振、徐瑞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2200元,原告徐家振、徐瑞平承担5200元,由被告岳霞、袁方承担3500元,被告侯玉红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周福志审 判 员 靳晓英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