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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周兆光与池军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周兆光,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池军旗,男,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未到庭)原告周兆光诉被告池军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军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兆光诉称,我们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564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现尚欠51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所欠借款514000元及利息,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池军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并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分别在2011年6月16日打下一张36000元的借据;在2011年6月23日打下一张304400元的借据,其中包括4400元的轮胎款;在2011年7月5日打下一张223600元的借据,其中包括23600元是轮胎款,当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5倍计算,共计借款564000元,2011年6月28日被告付了50000元,剩余51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所欠借款51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池军旗向原告周兆光借款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3.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军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兆光借款514000元。二、被告池军旗支付原告周兆光利息,以514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利随本清。诉讼费8940元、保全费307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杨励滨审 判 员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晓燕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