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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母旭升诉张中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旭升,张中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母旭升,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中和,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母旭升诉被告张中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旭升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旭升诉称,2012年12月06日,被告张中和驾驶机动车豫AQL7**号车沿上街区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空路西100米处左转弯时,与母旭升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HB7**的小型客车沿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母旭升和豫AHB7**的小型客车乘车人任胜昔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6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410106520120100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中和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4月2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母旭升右上肢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中和作为侵权行为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QL7**号轿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2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13455元,护理费336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39.496元,交通费540元,合计117689.4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中和辩称,原告仅是手背受伤,伤残鉴定的情况我不清楚,鉴定应该在合法的部门进行,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该有票据支持。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如果属于商业三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平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06日10时30分,张中和驾驶豫AQL7**的小型客车,沿上街区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航空路西100米处左转弯时,与母旭升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HB7**的小型客车沿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母旭升和豫AHB7**的小型客车乘车人任胜昔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第41010652012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张中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母旭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6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NO7588143、NO7588144“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显示:“姓名:母旭升;费用合计109.60元”;同日,母旭升因病情需要于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市骨科医院开具的票据如下:1、编号NO303958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母旭升;住院号:201215970;住院日期:2012/12/06;出院日期:2012/12/24;……费用合计:29363.70。”;2、编号NO8096564“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母旭升;日期:2012/12/06……合计:140.00元。”;3、编号NO8036096“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母旭升;日期:2012/12/06……合计:18.40元。”;4、编号NO8035267“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母旭升;……合计:140.00元。”;5、编号NO8064854“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母旭升;……合计:122.40元。”;6、编号NO8110285“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母旭升;……合计:70.00元。”;7、编号NO8110284“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母旭升;……合计:70.00元。”;8、编号NO8053364“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母旭升;……合计:91.80元。”;9、编号NO8040866“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母旭升;……合计:60.40元。”;10、编号NO8096567“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母旭升;……合计:270.70元。”;11、编号NO8096566“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姓名:母旭升;……合计:365.20元。”。2012年12月24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姓名:母旭升;……入院日期:2012.12.06;出院日期:2012.12.24;出院医嘱:1、休息;……3、加强营养及护理;……7、不适随诊”;2013年1月23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1、适当功能锻炼;2、药物治疗;……4、休息;5、一月后复查”;2013年4月12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1、休息;2、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后,母旭升还在药店购买治疗骨伤类药物,共支出1207.50元。2013年4月2日,由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母旭升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张,共计1000元。2012年4月5日,张中和作为被保险人为发动机号为4012984的东风雪铁龙DC7205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日,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其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6341810022012011446)载明:“被保险人:张中和;……发动机号码:4012984;……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1月30日,张中和作为被保险人为发动机号为4012984的东风雪铁龙DC7205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同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3202161900026757383)载明:“被保险人资料,姓名:张中和……发动机号码:4012984;……险别:车辆损失险115020.00;……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母旭升住院期间由张莉陪护。母宪政系母旭升之父(1933年6月13日生);宋春兰系母旭升之母(1943年3月21日生),母宪政与宋春兰的子女共4人。母旭升之女母依一(2007年01月10日生)。上述事故另一伤者任胜昔已就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害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确认因上述事故造成任胜昔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25.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10652012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之内容,被告张中和对原告母旭升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母旭升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909.436元。1、关于医疗费。原告母旭升主张医疗费32029.70元,依上述确定的医疗费票据及治疗支出项目,该项主张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母旭升主张住院期间540元,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母旭升主张营养费1560元,根据原告母旭升的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该项费用应为480元(48天×10元/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母旭升主张护理费3360元。依原告病情及其出院证载明之内容,护理费应为2688元(20442.62元/年÷365×48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母旭升依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为据,主张误工费13455元,但其所举工资表并不真实全面反映其工资收入,不予采信。依诊断证明及参照相关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误工费应为9193.86元(28682元/年÷365×117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母旭升主张交通费540元,依据原告母旭升的举证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0885.24元,依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539.496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3389.48元(父亲:13732.96×5×10%÷4;母亲13732.96×10×10%÷4;女儿13732.96×12×10%÷2);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母旭升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049.70元;确认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356.58元。依被告张中和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以及上述事故造成任胜昔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25.90元的情形,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母旭升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01.30元(比例4925.90:33049.70,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并按四舍五入的原则计算);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母旭升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356.58元。依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10652012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之内容,上述原告母旭升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24383.40元,应由原告母旭升承担30%,即7315.02元;被告张中和承担70%,即17068.38元。被告张中和应承担的部分,依被告张中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的事实,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母旭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母旭升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01.3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母旭升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1356.5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母旭升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068.38元;四、驳回原告母旭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8元,由原告母旭升负担140元,被告张中和负担948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母旭升承担300元,由被告张中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时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