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至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先后窜至招远市区超群网吧门口、金都百货南门停车场及栖霞市翠屏街道西二里店村一居民楼下,以拧断车头锁、接电锁线发动等方式,盗窃作案3次,窃得燃油助力车和摩托车共3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燃油助力车和摩托车总计价值人民币633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招远市超群网吧门口台阶西面,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红色“玥星牌”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81元。(2)2013年2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招远市金都百货南门家电维修部门口,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所有的鲁FJYX**号红色大阳90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264元。(3)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栖霞市汽车站西面一个居民区的楼下,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雅马哈红色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92元。2013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招远市超群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涉案雅马哈红色燃油助力车一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折价退赔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47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信息,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全部折款退赔,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