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石爱琴与谭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爱琴,谭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209号原告石爱琴,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范家寨镇,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红兵,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振华,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教师。委托代理人谭林让,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虢王镇,农民,系被告之兄,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苏锁书,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虢王镇,农民,系被告表兄,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宝鸡公路管理局*楼。负责人:赵益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凡,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石爱琴诉被告谭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红兵,被告谭振华的委托代理人谭林让、苏锁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凡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爱琴诉称,2013年7月12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谭振华驾驶陕CM64**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城东关财神庙巷口进入财神庙巷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石爱琴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颜面口唇挫裂伤;2、右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因左眼视力出现缓慢下降,遂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视力下降原因待查;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法医鉴定后续医疗费还需8000元。另悉,陕CM64**号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第一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对原告的其余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830.40元,其中医疗费2712元(出院门诊费用),误工费72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三月),护理费4800元(两次住院30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两次住院30天×30元),营养费600元(两次住院30天×2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32.4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抚慰金1700元。原告石爱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被告谭振华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5、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6、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2册;7、凤翔县医院DR检查报告书一份;8、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医疗费用证据10份(其中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6张,金额543元;凤翔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2张,金额19元;凤翔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8张,金额148.40元;陕西同和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凤翔店外购药品发票4张,附凤翔县中医医院门诊处方4份,金额1383.60元;凤翔县董家河村卫生所收费收据3张,附处方3份,金额358元;干河医疗站收据1张,附处方2份,金额260元);10、交通费票据76张,金额526.40元;11、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12、抚养费票据1张,金额60元;13、原告及陪护人员王文信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共8张(附王文信户口本复印件1张)。被告谭振华辨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事实、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被告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谭振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谭振华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3、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凤翔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2张,金额5173.62元;5车辆修理费票据2张,金额1300元;6、收条1张,金额1500元;7、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辨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第一被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损失,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应按当地同行业的收入标准由法院核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予以酌定。对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不愿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石爱琴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不认可,认为可以从医院购买,不需要外购。对董家河村卫生所处方及收费收据,干河医疗站处方及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正规票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核定。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与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对鉴定结论中的美容费保险公司不愿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8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9第二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凤翔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凤翔县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及在陕西同和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凤翔店外购药品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符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董家河村卫生所处方及收费收据,干河医疗站处方及收据第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第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对证据11、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第二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治疗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被告谭振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谭振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谭振华驾驶陕CM64**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处(凤翔县城东关财神庙巷口)进入财神庙巷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颜面口唇挫裂伤;2、右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本次住院花医疗费3145.98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二月,三角巾制动两周后再复查,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因左眼视力出现缓慢下降,遂于2013年8月29日在凤翔县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左眼视力下降原因待查;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本次住院花医疗费2027.64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赴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凤翔县中医医院、宝鸡市人民医院、凤翔县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花医疗费710.40元,还在陕西同和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凤翔店按凤翔县中医医院门诊处方购药品1383.60元。原告之伤后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且评定原告需行整容术治疗,建议整容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外,被告谭振华驾驶的陕CM6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经本院核定,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773.62元,其中医疗费7267.62元,误工费5820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7天×60元/天),护理费4800元(住院30天×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住院30天×20元/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20年×10%),后续整容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60元,车辆维修费(含材料费)1300元,停车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另查,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谭振华还垫付原告医疗费5173.62元,还给付原告现金17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1300元,支付停车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273.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谭振华驾驶陕CM64**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电动车受到损坏,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由于损伤导致原告面部留有疤痕,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此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谭振华驾驶的陕CM6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谭振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核定的本案赔偿数额中,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总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对鉴定费、复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谭振华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经过本院核定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石爱琴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1113.62元。二、由被告谭振华赔偿原告石爱琴鉴定费、复印费、停车费等损失1660元。三、原告石爱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应返还被告谭振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8273.62元。四、以上二、三项相抵后由原告石爱琴返还被告谭振华6673.6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楚。五、驳回原告石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石爱琴承担50元,被告谭振华承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