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与袁建新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袁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定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秋林、鲍建强,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新,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钢业公司)与被告袁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建强,被告袁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东钢业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09530元,后被告支付了116万元,尚欠33495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49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建新辩称,对尚欠货款3349530元无异议。经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盛东钢业钢材款肆佰伍拾万零玖仟伍佰叁拾元(450953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货款116万元,尚欠货款33495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9530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立即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盛东钢业有限公司支付3349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97元。审 判 长 宗金福代理审判员 徐广展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小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