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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万红祥与被告许辉庆、南京扬子江实业总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红祥,南京扬子江实业总公司,许辉庆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万红祥,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世维,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扬子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太平村。法定代表人曹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帮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辉庆,男,汉族,1953年7月1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万红祥与被告南京扬子江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许辉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祥及委托代理人薛世维,被告扬子江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帮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红祥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从南京蓝燕饭店处取得签章为“南京蓝燕饭店财务专用章”和“许辉庆”、票面金额为484425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付款银行为南京市区联社燕子矶信用社。原告收到该支票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到付款行提示付款,至今无法将该支票兑现,南京蓝燕饭店因原告未能支取票面金额而受有利益。至起诉前,原告方知出票人南京蓝燕饭店早在2004年已经以企业改制名义注销,但未能完成改制,仅在工商备案中称有关部门已核准其保留“南京蓝燕饭店”名称和公章的使用权。另得知,南京蓝燕饭店的上级主管部门、设立人及现存唯一股东为被告扬子江公司。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票的票面金额损失484425元,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扬子江公司辩称:原告万红祥起诉对象有误,扬子江公司并非原告所诉的南京蓝燕饭店的出资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是票据法上票据失效后的民事权利问题,但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适用返还原则的相关证据即原告为该支票所支付的对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许辉庆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红祥因供应钢材与南京蓝燕饭店存在业务往来,南京蓝燕饭店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人为南京市区联社燕子矶信用社的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84425元。后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未能进账。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00年10月8日,作为企业法人的南京蓝燕饭店在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太新路81号的蓝燕大厦内开办,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为南京金日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出资90万元)和扬子江公司(出资10万元),主管部门是扬子江公司。2001年12月,南京蓝燕饭店法定代表人由缪某变更为许辉庆。2004年10月18日,南京蓝燕饭店因改制而注销。2004年10月14日,南京蓝燕饭店在获准注销前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关于保留蓝燕饭店公章使用的报告》,表明经单位申请,有关部门核准同意继续使用原蓝燕饭店名称,故申请原企业公章继续保留使用,待企业重新注册后按新企业要求办理,请求批准。2004年10月20日,作为许辉庆个人经营的南京蓝燕饭店开办,其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原南京蓝燕饭店场所。2010年11月17日,许辉庆申请注销南京蓝燕饭店并被核准注销;之后许辉庆下落不明。原告万红祥以原南京蓝燕饭店申请注销时,原南京蓝燕饭店申请继续使用南京蓝燕饭店名称及原企业公章并被准许,以此证明被告扬子江公司在南京蓝燕饭店改制过程中没有履行股东责任和监管责任,故扬子江公司对南京蓝燕饭店出具无法兑现的银行转账支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子江公司认为出具支票的主体为许辉庆个人经营的南京蓝燕饭店,扬子江公司投资的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南京蓝燕饭店已于2004年10月注销,其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支票、工商登记资料、开户申请书、律师函、特快专递回执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04年10月20日,被告许辉庆开办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南京蓝燕饭店,南京蓝燕饭店经营中的债务应由许辉庆承担。2010年,原告万红祥向许辉庆经营的南京蓝燕饭店供应货物后,许辉庆应按时付款,但许辉庆在南京蓝燕饭店注销后于2010年11月30日仍向原告出具支票且出具空头支票,违反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不能获得票面金额,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许辉庆返还支票票面金额损失484425元并自2010年11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红祥以被告扬子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南京蓝燕饭店的股东未尽监管责任为由,主张扬子江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起诉时误以为2010年时的南京蓝燕饭店是企业法人,而实际上是被告许辉庆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扬子江公司对许辉庆个人开办的南京蓝燕饭店无监管责任;第二,被告扬子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南京蓝燕饭店的股东,其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法人的南京蓝燕饭店承担民事责任,2004年10月,作为企业法人的南京蓝燕饭店注销后,扬子江公司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即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告许辉庆个人开办的南京蓝燕饭店对外签发支票,依法应由许辉庆个人承担责任;第四,原告的债权是对许辉庆个人发生的,与早已注销的企业法人的南京蓝燕饭店没有关系,企业法人的南京蓝燕饭店在注销后公章被许辉庆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南京蓝燕饭店继续使用,和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许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万红祥票据金额损失484425元,并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万红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6元、公告费480元,合计9046元,由被告许辉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许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顾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