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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利翠与张庆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张某乙,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8月28日典礼同居。2010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曾在邯郸市峰峰矿区经营饭店一年,积攒下五、六万存款,现在被告名下存有4万元存款。婚前原、被告认识较短,婚后感情不好,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时常喝酒,酒后无故打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4万元存款依法平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以来双方情投意合、相互恩爱,被答辩人勤劳节约。农历2009年5月17日生一男孩更增加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28日典礼同居,2010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5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丽翠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掌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