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4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吴福美与福州泰利洗涤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美,福州泰利洗涤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460号原告吴福美,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世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泰利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林万知。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吴福美诉被告福州泰利洗涤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将一件咖啡色羽绒服和其他六件衣物送至被告分店干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洗衣单。2013年6月初原告取回衣物时发现咖啡色羽绒服的左袖靠肩处有两个破洞,系被告在干洗过程中损坏了附着的饰物,导致羽绒服破损。原告当场要求被告道歉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遭到被告拒绝。经过数天多次交涉,被告同意由其负责绣补,但原告发现该羽绒服经绣补后补丁明显,已无法继续使用,丧失了它的原有价值。根据被告出具的洗衣单第九条约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该羽绒服折价后的价值并退还洗衣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洗衣单约定的上述赔偿、退款责任,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衣物干洗费人民币4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255.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3年5月26日下午,吴福美到被告公司送洗7件衣物,6月6日,消费者到店领取洗好的衣服,客人当面确认无误签字后,公司和消费者没有任何有关该衣服的饰品和失物丢失的纠纷。过一天后,客人才到本店称公司在洗涤中将衣物洗坏。2、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洗衣单第3条、第6条、第7条、第12条中已经有明确提示,衣物的贵重饰品和纽扣,请顾客自行取下保管好,如因本公司的责任使消费者的衣物附件或饰品损坏,丢失、不影响正常穿着的,应作单项配置或赔偿,最高不超过洗衣机费3倍的赔偿,顾客在送洗衣物也已经在洗衣单上签字确认。3、被告处理客诉过程中,被告公司多次打电话给该衣服生产厂家,最终证实,此品牌在福州市已有五年以上没有销售此款女装,从网络求证品牌女装现市值价约500-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洗衣单,证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将羽绒服送至被告处干洗并支付48元干洗费。被告承诺如衣物损坏愿退还洗衣费并按原价格进行折价赔偿,年折旧率为20%。A2、羽绒服照片,证明被告干洗不慎,导致羽绒服毁损。A3、羽绒服购买发票,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以1569元的价格购买羽绒服。A4、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网站投诉记录。证明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在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网站进行投诉。福州市晋安区工商局介入调查并进行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调解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A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没有异议。A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衣服照片不能证明就是那件原告提交的衣服。A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A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没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A1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认可。A2真实性认可。A3真实性认可,证明对象不认可,该证据系收款收据,无法证明羽绒服价格。A4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洗衣单,证明对方是知晓被告公司的特别提示,已经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特别提示不能通过签字说明原告对特别提示作出确认。可以证明当时原告找到被告时是说衣服有破损。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将一件咖啡色羽绒服和其他六件衣物送至被告分店干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洗衣单。2013年6月初由原告配偶陈建娟取回上述衣物。后原告发现咖啡色羽绒服的左袖靠肩处有两个破洞,破洞的形成原因为,干洗过程中钉在左袖处的标牌脱落丢失,导致羽绒服破损。原告和被告交涉后,双方同意由被告对羽绒服进行修补,但修补后痕迹明显,原告拒绝接收该羽绒服并要求被告按照洗衣单上载明的《特别提示》第9条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讼争羽绒服的干洗费48元,被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合格的干洗服务,原告要求退还干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告还要求被告依照《特别提示》第9条赔偿损失1255.2元,对此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依照《特别提示》第12条来确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羽绒服左袖上的两个破洞是属于第9条约定的“衣物损坏、丧失穿、用功能”情况还是属于第12条约定的“因经营者的责任使衣物附件或饰品损坏、丢失,不影响正常穿着”情况。本院认为,衣物所具有的功能包括保暖、装饰等,本案讼争羽绒服的破损位置明显,装饰功能丧失,符合被告洗衣单《特别提示》第9条所约定的“衣物损坏、丧失穿、用功能”,被告按照该条款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羽绒服的价格,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泰利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福美退还干洗费48元并赔偿损失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14元,由原告承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冠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