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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与任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任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号。法定代表人车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力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锴。上诉人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塔恒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任锴于2012年3月1日经招聘进入川塔恒远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销售主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任锴工作到2012年11月30日后就没有再上班,但未向川塔恒远公司提出辞职。任锴在川塔恒远公司工作了9个月,已领取了三月份工资3985元,4月份工资5694.64元,5月份工资5694.64元,6月份工资5694.64元,7月份工资8899.86元,8月份工资7732.86元,9月份工资7732.86,10月份工资7692.86元,11月份工资7732.86元。川塔恒远公司从2012年4月开始为任锴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31日任锴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川塔恒远公司向任锴支付:(1)双倍工资124383.96元;(2)补偿金6910.22元;(3)补缴2012年3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川塔恒远公司向任锴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4608.08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二、川塔恒远公司到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任锴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任锴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任锴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川塔恒远公司对成劳人仲裁字(2013)第51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无异议,因对该裁决书第一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013)成劳人仲委裁字第51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光大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仲裁申请书、房产经纪认证书、成都商报招聘广告、社保缴纳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川塔恒远公司主张系任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予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不产,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对此,川塔恒远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向任锴发出了书面通知,要求任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任锴继续工作,川塔恒远公司也没有书面通知任锴终止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川塔恒远公司应当向任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对任锴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任锴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川塔恒远公司应向任锴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二倍工资6086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任锴支付二倍工资60860.22元。三、四川省川塔恒远公司到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任锴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任锴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川塔恒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一意孤行,屡次明确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所致,其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锴答辩称,从入职到离开公司,上诉人均未通知过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任锴自2012年3月进入川塔恒远公司工作,即与川塔恒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川塔恒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与任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川塔恒远公司虽然主张系任锴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与任锴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任锴,但对该主张川塔恒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川塔恒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川塔恒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任锴拒绝川塔恒远公司提出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任锴恶意获取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川塔恒远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涉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行政部门主管,法院不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赫耀文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