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唐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66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单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被告某公司。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孙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及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驾驶沪***机动车,在上海市某路倒车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鉴定,休息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两个月、护理期为两个月。现原告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3,039.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被告张某辩称,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归责认可交警部门的认定。交强险内的赔偿同保险公司意见。自己垫付给原告2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确在保险期间,愿意依法理赔。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交通费酌情同意赔偿300元。不同意精神损失费请求。物损中同意酌情赔偿200元。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某路倒车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至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垫付200元。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其保险期间。2013年4月11日,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于2012年10月20日的交通事故使其患有左外踝骨折,给予被鉴定人唐某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请求有异议,但是原告所用费用均与本次受伤有关,并无不当治疗,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需要,本院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18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的护理需要,本院可以支持。(4)原告就其务工情况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凭证,且无畸高情形,误工费之诉讼请求,本院可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求调整,综合原告的就诊、处理事故需要,本院根据客观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6)原告在事故中脚踝受伤,需使用轮椅,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认定,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伤害程度为脚踝骨折,虽未达到伤残程度,但其身体伤害事实存在,本院酌定准予1,000元。(8)财产损失包括鞋子、电动车等,原告出示部分实物证明损坏情况,应属合理,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凭据认定为800元。原告为进行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亦系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并核定相关收费标准,予以确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某就涉案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张某对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垫付的200元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医疗费人民币3,039.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原告唐某应于被告张某赔付上述第二项款项时退还被告张某垫付的人民币2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振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