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商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诸晓义与瑞安市长虹仪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晓义,瑞安市长虹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209号原告诸晓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长虹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虹桥北路东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碎娒,公司董事长。原告诸晓义为与被告瑞安市长虹仪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1月4日申请撤回对借款人林杰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晓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长虹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晓义诉称:原告与借款人林杰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至4月间,借款人林杰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1.8%。原告通过本人或朋友的银行账户将款项付给借款人林杰。2013年5月10日,经结算,借款人林杰结欠原告借款970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前偿还,被告瑞安市长虹仪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并盖了公章。届期,借款人及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瑞安市长虹仪表有限公司代偿原告借款本金97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瑞安市长虹仪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瑞安市长虹仪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诸晓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及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借款人林杰由被告瑞安市长虹仪表有限公司作保证担保向原告诸晓义借款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3、证人宋某、林某的证言,证明二人汇给林杰的款项是原告诸晓义所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市长虹仪表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借款人林杰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1日至4月13日,借款人林杰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本人或其朋友的银行账户将款项付给借款人林杰。2013年5月10日,经结算,借款人林杰结欠原告借款970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于同年8月30日前偿还,被告瑞安市长虹仪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并盖了公章。届期,借款人及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林杰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瑞安市长虹仪表有限公司为林杰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瑞安市长虹仪表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长虹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借款人林杰偿还原告诸晓义借款本金9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00元,减半收取39850元,由被告瑞安市长虹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97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朝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