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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西安斯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一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斯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一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斯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滋水一路55号纺织产业园A区A2号四层。法定代表人崔大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配军,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一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48号417。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雄,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斯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斯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一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斯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配军、被上诉人上海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上海一度公司、西安斯强公司签订了“一度欣脉通”斯强牌银红胶囊《经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对上海一度公司、西安斯强公司之间的经销关系、代理期限(2008年8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代理价格、产品销售价等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3日上海一度公司向西安斯强公司支付货款97996元,西安斯强公司未向上海一度公司供货。2013年3月25日上海一度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西安斯强公司返还货款97996元及支付相关利息。西安斯强公司辩称上海一度公司、西安斯强公司所签合同已于2009年11月解除,上海一度公司支付的97996元系向西安斯强公司支付的名誉和经济损失的补偿款,因此不同意上海一度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该院主持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一度公司、西安斯强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按照合同约定,代理期限至2011年11月28日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上海一度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向西安斯强公司支付货款97996元,西安斯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一度公司供货,西安斯强公司未能及时供货,应当退还上海一度公司货款。故上海一度公司要求西安斯强公司返还货款97669元之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西安斯强公司辩称之上海一度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一条之约定满足合同规定的销售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西安斯强公司依法已经解除了双方的《经销合同》,因合同一方依法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西安斯强公司称已电话通知上海一度公司解除合同,上海一度公司予以否认,西安斯强公司未能提交其已通知上海一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之证据,故该院对西安斯强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西安斯强公司辩称上海一度公司所汇97996元系2011年上海一度公司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后,为减轻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动向西安斯强公司支付的名誉及经济损失补偿款,而根据上海一度公司提交之2011年7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泗泾支行汇款凭证的附言,该款应为货款。庭审中,西安斯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上海一度公司向其支付的赔偿款,故该院对西安斯强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西安斯强公司所述2011年上海一度公司违法行为对西安斯强公司造成名誉及经济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西安斯强公司可另行解决。上海一度公司要求西安斯强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3月13日利息损失10697.89元及至付清退款之日之诉讼请求,因上海一度公司、西安斯强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中没有违约条款的约定,且上海一度公司在西安斯强公司收到货款但未能发货后应及时主张自身权利,然上海一度公司怠于及时主张权利,对其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故上海一度公司要求西安斯强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3月13日利息损失10697.89元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上海一度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该院主张权利,故自2013年3月25日至西安斯强公司返还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斯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一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7996元;二、西安斯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6.55%利率支付上海一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7996元之利息(2013年3月25日至西安斯强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止);三、驳回上海一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西安斯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利息损失10697.89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上海一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西安斯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上海一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宣判后,西安斯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因上海一度公司未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其已通知因上海一度公司违约而依法解除合同,上海一度公司支付的97996元不是货款,而是主动给其的补偿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上海一度公司的起诉,判令上海一度公司赔偿因诉讼、不当财产保全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3675.5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一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上海一度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无误、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西安斯强公司认为上海一度公司所汇97996元系2011年上海一度公司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后,为减轻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动向西安斯强公司支付的名誉及经济损失补偿款,但双方对此并无书面约定,上海一度公司又予以否认,且西安斯强公司对此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西安斯强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斯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王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小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