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58号原告:章某甲,男,1973年1月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74年1月生,汉族,住本区。原告章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振国、余冰冰,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于××××年××月在原贵池市殷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后刚开始双方感情尚可,但随后由于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从2012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章某甲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胡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原告在外面做工程,被告在家经营客车。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于××××年××月在原贵池市殷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抚养子女成年,应当认定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且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章某甲与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