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542号原告许某某,女,1987年12月12日生人,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6月4日生人,汉族,平安矿业经济警察,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代理人梁广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通过网络认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还有酗酒的习惯,也使本不牢固的婚姻雪上加霜。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回娘家至今,被告不闻不问,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酗酒的习惯,双方打架是因为原告的行为不检点引起的。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子女。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许某某书写的有同其他异性来往的行为及离婚后子女抚养的约定,拟证明许某某同其他异性来往,存有过错,对夫妻感情的破裂负有责任。证据2、3赵建国、李云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许某某经常私自外出,不照顾孩子。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1是原告自己书写原告虽称是被告逼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因该证据的证人未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经网络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女,杨某(4周岁)。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许某某同其他异性来往问题加深了双方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但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数额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很好地处理产生的家庭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和一定的居住条件,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1、2款、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4周岁)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至该女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许某某承担75.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以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