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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薛之华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之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之华,男,汉族,1957年3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肖中颖,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涛,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廷,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之华与被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2214号民事判决,薛之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系1989年5月25日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原告薛之华自1975年4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07年10月30日,原告薛之华(乙方)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甲方)签订747号《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副总会计师岗位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知识结构、情绪状况和绩效考核,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必须服从调配。甲方以下达人事令(或聘用)通知形式执行,并作为本劳动合同补充充附件,可以不再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2010年3月18日,被告改任原告为副总经济师。2010年3月30日,被告成立公司内部经济管理领导小组,原告任副组长。2012年3月,被告以原告薛之华年满55周岁要求其申请内部退养,原告予以拒绝。2012年3月31日,被告下发《关于清理和调整规范各类领导小组、专门委员会的通知》。2012年4月19日,被告根据其上级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工厂处制定的电厂人(2012)25导《关于继续推进工厂处内退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电化宝器人(2012)28号《宝鸡器材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完善内部退养办法的规定》(以下简称《宝器人28号文件》),并在其OA办公平台予以公示。《宝器人2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本人不愿意内部退养,又不提出书面退养申请的,自达到退养标准的次月一日起,自动解聘其原岗位。一周内,由其自行在公司范围内竞聘上岗,当月起按所竞聘新岗位重新核定岗薪工资标准即奖金标准;一周期满仍未能竞聘上岗工作的,当月起待遇按宝鸡市当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直至竞聘到新岗位”。2012年5月2日,被告下发电化宝器企(2012)33号《关于撤销经济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撤销了公司内部成立的经济管理领导小组。2012年5月30日,被告下发宝器人党干(2012)5号《关于薛之华同志不再担任职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宝器人党干(2012)5号文件》),通知内容如下:“根据电化宝器企(2012)33号和电化宝器人(2012)28号文件,经研究决定,薛之华同志自2012年6月1日起不再担任副总经济师职务,在公司范围内竞聘上岗,待竞聘到新岗位后,重新核定待遇。期间待遇按相关规定发放”。原告薛之华在被免除副总经济师职务后,被告未安排相关岗位以供原告竞聘,原告处于待岗状态,其每月工资按宝鸡市当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10元发放。2012年6月28日,原告薛之华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宝器人28号文件》及《宝器入党干(2012)5号文件》,并继续履行双方所签747号《劳动合同书》。宝劳仲案字(2012)第1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下发宝器人干(2012)37导《关于安排薛之华同志工作的通知》,安排原告薛之华到项协管理部工作,并按新岗位标准补发了原告薛之华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及奖金(注:工资部分打入原告薛之华工资卡,奖金部分因原告薛之华未予领取存放于项协管理部)。原告薛之华在项协管理部工作至今。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参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原告薛之华任副总经济师期间的待遇标准补发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及奖金(扣除已实际支付部分)。二、驳回原告薛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薛之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薛之华请求确认电化宝器人(2012)28号《宝鸡器材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完善内部退养办法的规定》及宝器人党干(2012)5号《关于薛之华同志不再担任职务的通知》违法无效,因以上文件系企业内部的管理规定及人事任免通知,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持。另,上诉人请求补发2012年6月1日后相关劳动待遇,因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6日下发宝器人干(2012)37号《关于安排薛之华同志工作的通知》已对上诉人工作岗位做出安排,之前工资等待遇按原职务执行。对此,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薛之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陆新宁代理审判员  白永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