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韩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18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魏恒昌,系山东省菏泽市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恒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在外地打工相识,不久便同居。在2003年正月被告带原告去了他家,到家第三天才知道被告曾经结过婚并有一女,当时原、被告因此事闹的不愉快,原告要回家,被告不让走,又好言劝说以后一定会疼爱原告,又因原告以有身孕两月有余,舍不得腹中孩子,就答应被告跟他一起生活,于2003年8月12日生下一子高某某。生下孩子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也不让原告带孩子回家探亲,夫妻感情极差,原告为了儿子没有离婚,为了给儿子上户口,于2005年双方在湖北省老河口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建立合法婚姻关系。2009年9月12日生下一女高某某,此后夫妻感情更加不好,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有一次暴打后还用烟头烫伤原告手腕,无奈之下原告就回山东老家暂住。于2012年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要原告每月寄两千元回家,还在电话里骂原告,还让其弟弟、弟媳、堂哥、堂嫂去监督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元月又回到山东老家,原告每天都再痛苦中度过。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找过原告,直到今日连电话都打不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古集镇班庄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打原告,夫妻感情极差。原、被告分居已2年有余。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基本情况。4、原、被告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情况。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成立的相关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此证据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在外地打工相识,不久便同居。在2003年正月被告带原告去了他家,到家第三天才知道被告曾经结过婚并有一女,当时原、被告因此事闹的不愉快,原告要回家,被告不让走,又好言劝说以后一定会疼爱原告,又因原告以有身孕两月有余,舍不得腹中孩子,就答应被告跟他一起生活,于2003年8月12日生下一子高某某。生下孩子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也不让原告带孩子回家探亲,夫妻感情极差,原告为了儿子没有离婚,为了给儿子上户口,于2005年双方在湖北省老河口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建立合法婚姻关系。2009年9月12日生下一女高某某,此后夫妻感情更加不好,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也未查明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出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增进沟通,相信一定能和好如初。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