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石伟、罗朝飞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伟,冯某甲,罗朝飞,倪锣杰,何某,冯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伟。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朝飞。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倪锣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伟、罗朝飞、倪锣杰、何某、冯某甲、冯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杭富刑初字第8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伟、冯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冯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石伟、罗朝飞和霍小男、韦某、李前程(均另案处理)一起在富阳市富春街道龙山路211号商业城门口处,因被告人罗朝飞和韦某前去搭讪解子锋(另案处理)的女友,与解子锋及被告人倪锣杰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到富春街道迎宾路外滩18号酒吧门口斗殴。当晚22时许,解子峰纠集了陈春燕、李丹洁(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倪锣杰等人赶至被告人何某工作的外滩18号酒吧门口,与对方前去的被告人罗朝飞及韦某、李前程发生争吵,被告人何某从酒吧拿出一把西瓜刀,被告人倪锣杰、何某与陈春燕先后持该把刀追砍被告人罗朝飞等人,追至大浦闸处,被告人罗朝飞和等候在此的被告人石伟及霍小男等人捡石块扔砸对方人员。次日,被告人石伟和韦某等人觉得被追砍没有面子,由韦某电话联系解子峰,约定当晚在恩波公园再次斗殴。当晚20时许,被告人石伟纠集了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和黎凌峰(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冯某甲纠集了彭某、李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罗朝飞纠集了潘永林(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罗朝飞携带西瓜刀,李前程携带钢管和韦某等其他人员在富春江大桥下汇合,21时许一起赶至恩波公园准备斗殴。因未找到对方人员,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后交由其持有的铁棍、西瓜刀留下,和彭某、李某先行离开。解子锋一方因对方人员众多,经商议后由陈春燕、李丹洁等人去恩波公园与被告人石伟方人员商谈和解。22时许,被告人倪锣杰、何某与解子锋等人一起到大浦闸处,欲与被告人石伟方握手言和,被告人石伟方人员认为解子锋态度傲慢,即对解子锋进行殴打,被告人石伟、罗朝飞等人见状也对解子锋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此时,被告人倪锣杰见孙某(另案处理)等人路过,即要求其帮忙打架,孙某和徐某某、曹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即持西瓜刀等工具和被告人倪锣杰一方人员一起追砍对方人员,追至商业城附近,潘永林被砍伤头部及背部;追赶至龙山路一弄堂口附近,陈春燕用双节棍敲打黄某(另案处理)的手臂、李丹洁打了黄某一巴掌;追至羊霸餐厅附近,被告人何某及陈春燕、李丹洁、徐某某等人与黎凌峰等人进行互殴,徐某某用西瓜刀将黎凌峰的头部砍伤。期间,被告人石伟打电话给被告人冯某甲叫其等人回来帮忙打架,被告人冯某甲即携带木棍,和被告人冯某乙等人赶往现场,在物美超市门口下车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经鉴定,黎凌峰头部及背部皮肤外伤,头皮裂伤长度达11.0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潘永林的头部及后背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原审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石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朝飞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倪锣杰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石伟上诉称其并非本案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伟、冯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罗朝飞、倪锣杰、何某、冯某乙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证人韦某、冉某甲、黄某、孙某、曹某、宋某、武某、彭某、李某、冉某乙、蒋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春燕、李丹洁、霍小男、黄琪、潘永林、黎凌峰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病历、CT报告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冯某甲、石伟及各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伟、冯某甲、原审被告人罗朝飞、倪锣杰、何某、冯某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上诉人石伟、原审被告人罗朝飞、倪锣杰系首要分子,上诉人冯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冯某乙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石伟提出的其非首要分子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本案聚众斗殴中,上诉人石伟一方以其与韦某为首,并为斗殴积极纠集人员,准备工具,上诉人石伟应当认定为首要分子,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石伟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石伟系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并考虑其认罪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量刑适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冯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均可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甲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伟的上诉;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撤回上诉;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