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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雷法龙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雷法龙民初字第3号原告袁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7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至今尚未生育子女。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心胸狭窄,常因家庭琐事无故欧打原告,致使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起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袁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2011年2月17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3.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5月10日生效。被告戴某某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被告戴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袁某某提交3份证据,被告戴某某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戴某某提交的1份证据,原告袁某某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查明,2010年12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7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至今尚未生育子女。婚前,由于原告袁某某对被告戴某某认识时间较短,且双方性格、爱好不同,致使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袁某某于2011年5月起离开家庭外出打工至今,导致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袁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5月10日生效。本院判决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仍然未能和好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袁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再次提诉起离婚诉讼。另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符合法定条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前,由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相互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本院判决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后,经过6个月双方仍未能和好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袁某某提诉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瑞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月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