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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俞水洪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水洪,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604号原告俞水洪,男,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金亚平,上海市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德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丁晓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蔚,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镇,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俞水洪为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欣琳独任审判。2013年8月14日、2013年1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水洪的委托代理人金亚平、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蔚、黄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水洪诉称:2012年5月19日5时55分许,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顾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在本市北翟路、北渔路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事发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7,7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91,628.6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6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三轮车损失费3,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仅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机动车事发时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2年5月19日5时55分许,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顾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在本市北翟路、北渔路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至本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第2-7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及右侧胸腔积液,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2、3跖骨骨折等。经鉴定,上述损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目前除内固定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均已终结。3、事发后,被告强生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996.34元、住院期间5天护工陪护费225元、交通费109元,以上合计57,333.34元,其余各方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机动车事发时系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被告垫付费用票据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各方调解方案相距甚远,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邦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两被告对票据核加总额为57,767.74元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外购药19.80元、住院费用收据中的护理费372元及伙食费412.50元、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要求在原告主张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关于外购药,因无医嘱或处方,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费用收据中的护理费,因系护士对病人的护理费用,属于医疗的必要辅助行为,应归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案的医疗费确认为57,335.44元(含原告及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各自支付的费用)。(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标准,酌定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两被告对二期营养费不同意在本案中先行处理,原告可待行内固定拆除术后再行主张。(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杨某某户籍资料、居住证、登记证、本市武康菜市场出具的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准予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通知书等以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除对本市武康菜市场出具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原告的上述所有有关居住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居住的地区属于上海市城镇地区,准予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通知书距离事发仅月余,故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赔。本院认为,关于居住情况,根据两被告的陈述,两被告对原告事发前一年连续在本市租住没有异议,对该住址中房东杨某某系属非农家庭户口亦没有异议。两被告虽然对上述地址是否属于城镇地区存有异议,但在原告提供该址住户户籍资料显示为非农家庭户口的情况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作情况,本院为慎重期间,至本市武康路菜市场就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菜市场场长的陈述,自其2000年在该菜场工作时起,原告俞水洪就在该菜场从事蔬菜销售直至发生交通事故,两被告对本院的调查情况均没有异议,故原告事发前一年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工作的情况亦可予以确认。因此,结合鉴定意见书,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1,628.64元(40,188元/年×19年×12%)。(5)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事发前收入情况及事发后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原告在菜市场从事个体蔬菜销售的情况,本院参照本市2012年度其他单位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本案的误工费为12,395.83元(29,750元/年÷12个月×5个月)。两被告对二期误工费不同意在本案中先行处理,原告可待行内固定拆除术后再行主张。(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儿子俞江护理,并提供俞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要求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后系其儿子护理并因此而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护工陪护费发票及相关标准,酌定为2,425元[225元+40元/天×(60天-5天)]。两被告对二期护理费不同意在本案中先行处理,原告可待行内固定拆除术后再行主张。(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4,8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10)关于三轮车损失费,原告提供购买发票以证明损失费为3,2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无法证明该三轮车系原告购买并属于原告所有,且根据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时间与事发时间相距甚远,即使全损也应考虑折旧,但事发后原告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表示该三轮车目前已经被处理掉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11)关于后续治疗费(行内固定拆除术),因尚未实际发生且两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先行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2)关于律师费,依相关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05,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三轮车损失费共计7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强生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应退还被告强生公司垫付款57,33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俞水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5,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三轮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俞水洪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479.5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0,524.35元,鉴定费人民币1,840元,律师费人民币3,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04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俞水洪应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二条所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7,333.34元。四、驳回原告俞水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6.80元,由原告俞水洪负担人民币300.8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欣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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