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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艳娇与卿松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1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某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立梅、被告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长子卿某,2009年7月生次子卿某甲。由于婚前与被告相识时原告年仅19岁,对被告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婚姻基础淡薄,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又狭隘自私,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关心体贴,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为此,双方亲友曾多次劝导被告,被告亦书面保证不再向原告乱发脾气,然被告却依然我行我素,无丝毫悔改之意。2012年3月,原告前往娄底打工,自此双方正式分居。2012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两人继续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卿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小孩卿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卿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计育证明。以证明双方目前生育有两个小孩;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开办服装店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7、曾雅雄的证言;8、邓宇明的证言;9、袁亦玲的证言;证据7-9,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9,曾利雄、邓宇明被告不认识,三人反映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卿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00年4月相识,到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时间达两年之久,可见双方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且婚后双方能够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并分别于2002年和2009年生下两个小孩,对此,被告对原告疼爱都来不及,更别说殴打了,虽然偶然有争吵现象,但这是任何夫妻都会存在,纯属正常现象,同时,被告长期在外经营服装生意,有时难免对原告缺少关心,但并未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更未达感情破裂的程度。且两个小孩还年小,需要照顾。请求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卿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天下赢裤业配货单,以证明被告欠货款29728元;2、借据、证明、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为交房租在刘丰湘处借款98000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证据1,足以证明原、被告现在店面有库存,双方有共同财产;证据2、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予以认定;证据4系炉观镇计生办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女方进行节育手术,与庭审调查相吻合,予以认定;证据5,证明被告在新化县上梅镇天华中路经营天下赢裤业店,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系本院生效文书,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9,证人所反映的情况与庭审调查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经营期间的进货单,是与他人交易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仍欠有债务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曾为交房租向刘丰湘借过款,但不能证明未偿还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00年4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8日,双方在新化县炉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2年9月21日生下长子卿某,现跟随被告生活,2009年7月2日生下次子卿某甲,现由原告带回娘家抚养。婚后,双方着手经营服装生意多年,于2011年9月14日在新化县上梅镇天华中路开设新化县上梅镇天下赢裤业店一间,经营生意期间,原告负责在家抚养两婚生小孩,被告则在外负责经营生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上存在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为此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写下不再向原告乱发脾气的保证,2012年3月15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外出到娄底打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底,原、被告带两小孩在原告娘家过年。2013提9月9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天下赢裤业店一间,原告娘家所有的一台卷煤机现在被告家并由被告使用。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相识近两年后再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虽因性格存在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予盾,且有分居行为,但并未存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诚相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原、被告的两婚生小孩目前尚年幼,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维护其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