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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法民初字第06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刘吉凯与李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吉凯;李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6257号原告刘吉凯,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委托代理人李小鲁,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永川区X号。原告刘吉凯与被告李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凯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和2011年的利息20000元以及2013年的利息9900元,欠原告本息共计84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29900元,本息合计84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德忠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永川区某机械制造厂需资金,于2011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500元,并约定该借款230000元由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原、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李德忠还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永川区某机械制造厂的公章。合同签定后的次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所经营的永川区某机械制造厂帐户支付了借款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条一张。后因故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剩余借款。借款后,被告李德忠每月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1日止,并于2012年年底和2013年2月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和5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德忠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2日起,以5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李德忠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了永川区某机械制造厂,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德忠为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书一份、中国银行交款单一份、收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吉凯与被告李德忠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6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德忠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其久拖未付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是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德忠所经营的永川区某机械制造厂所开设的银行帐户,但根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财产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以家庭财产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李德忠系永川区某机械制造厂的业主,系实际经营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忠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75%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虽然未约定利率,但实际履行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800元,换算成利率实际为月利率1.75%,其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德忠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吉凯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2日起,以5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李德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德忠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在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