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伟建与张维义、王笑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建,张维义,王笑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872号原告:徐伟建。被告:张维义。被告:王笑慧。原告徐伟建与被告张维义、王笑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义、王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镍板镍铜合金,于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结算后,第一被告欠原告镍板镍铜合金1926000元整,第一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926000元整(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所欠货款事实。被告张维义、王笑慧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张维义、王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维义从原告徐伟建处购买合金,2011年9月3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张维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926000元,并约定按每月2%计算利息。被告张维义、王笑慧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徐伟建与被告张维义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徐伟建要求被告张维义支付尚欠货款1926000元以及按每月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维义、王笑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维义、王笑慧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义、王笑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伟建人民币1926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34元,由被告张维义、王笑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1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