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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执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与安徽全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学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安徽全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学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三执字第0038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负责人:万祥杏。委托代理人:詹旭,系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安徽全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黄学腾,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学腾,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三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全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学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全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学腾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全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学腾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安徽全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学腾所有的土地、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戴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迎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四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