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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施岚与朱红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施某。被告:朱某。原告施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原告施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8日结婚,2001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在本次诉讼之前,即2013年初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案号为(2013)湖吴民初字第300号,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11月底分居至今。上次诉讼之后,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夫妻共有财产合理分配;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某答辩称:1、分居是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的;2、从没想过离婚,对原告仍有感情,并采取过方法去挽回,只是没有成功。承认个人存在问题,但都不是原则上的问题;2、虽想和儿子在一起,但理解原告对儿子抚养权的要求;3、不想离婚,所以自己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论证意见: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8日生育儿子朱哲润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美都花苑12幢401室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有,贷款已还万完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都市家园66幢802室房产证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装修款证明一份,贷款合同两份,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有,装修款15万元由原告父亲支付,尚有38万元贷款未付清。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自己不清楚38万元贷款是否付清。证据5:百合公寓房产证一份,付款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首付款35万元是原告父亲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自己确实不清楚35万元首付款是否由原告父亲支付。此外,被告提出付款证明是原告第一次离家到都市花园她父母那里,原告让自己写这份证明,写了之后原告才肯回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8日生育一子。被告曾经三次因家庭琐事打过原告,原告也曾两次离家到父母家居住。从2013年3月10日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十多年间夫妻感情亦基本稳定,虽然原、被告自2013年3月10日起一直分居,但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交流,做到互相尊重,互相让步,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某请求与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圣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