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叶春泉与徐开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泉,徐开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叶春泉。被告:徐开兴。原告叶春泉与被告徐开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根华、王桂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泉起诉称:原告承建了“银泰·水岸枫庭”中的24#、29#、30#三幢别墅,并将该工程的内外墙的粉刷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因被告在原告处尚有工资72888元,所以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从被告的工资中扣回借款。2012年1月18日,由于被告没钱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工资70000元,另2888元作为工程的质保金,故被告已无钱归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开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30日借款人注名为徐开心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率;2、2013年11月25日开化县金村乡宋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开心即为徐开兴;3、2012年1月18日收款人为徐开心的收条一份,证明工程款共计182888元,已预付110000元,欠72888元,于当日支付70000元,余款2888元作保修金。由于被告未能出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双方曾口头约定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扣除。但2012年1月18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70000元,已无款项扣除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有被告确认借款事实存在的签名,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开兴归还原告叶春泉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开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芹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