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邢慧娟与邢玉桃、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慧娟,方明,邢玉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邢慧娟,女,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瑟。被告方明,男,1960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邢玉桃,女,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邢慧娟与被告方明、邢玉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慧娟的委托代理人孙瑟,被告邢玉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慧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方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1.2%,被告方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然而被告不守信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且被告方明避而不见,拖延搪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归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明、邢玉桃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明未作答辩。被告邢玉桃辩称,一、被告方明是被告邢玉桃的前夫,今年7月2日双方已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方明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方明承担。被告方明于7月15日外出,现下落不明。二、被告邢玉桃不认识本案原告,被告方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邢玉桃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邢玉桃是一名公务员,有稳定的收入,正常的家庭生活也无需借款。三、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因被告方明没有到庭,被告邢玉桃不能确认。综上,被告邢玉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方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2%,未书面约定借期,被告方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另查,被告方明与被告邢玉桃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方明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被告方明在向原告借款时,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邢慧娟与被告方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明欠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邢玉桃对被告方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被告邢玉桃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明约定借款为被告方明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明与被告邢玉桃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方明经营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方明承担,并不影响原告就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邢玉桃主张权利,故被告邢玉桃应对被告方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理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玉桃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明给付原告邢慧娟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3年5月1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邢玉桃对被告方明上述给付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方明、邢玉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福人民审判员 徐立模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