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徐婷与李良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婷,李良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徐婷,女,200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法定代理人徐浩,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系原告徐婷之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良国,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原告徐婷诉被告李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婷的法定代理人徐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婷诉称,2012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李良国无证驾驶鄂H××××ד华川”牌自卸货车沿马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店镇许坝村九组路段时,因其车辆载物超宽,且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加之在会车时又未减速靠右行驶,从而与徐浩驾驶的鄂H××××ד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婷)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以及原告徐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良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婷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徐婷先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经鉴定,原告徐婷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护理时间为9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466.18元{医疗费174987.69元、护理费174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交通费7507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损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2666-122000)×70%=133466.18]+122000+20000=275466.18},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良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A1、户口本、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A2、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基本经过及由被告李良国承担主要责任,徐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A3、医疗费收据、病历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74987.69元、伤情及医嘱须加强营养。A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2%,护理时间为9个月,后续疗费为12000元及鉴定费400元。A5、车票一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507元。A6、营业执照、收据、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在经商,从事摩托车修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2、A3、A4、A5、A6,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李良国无证驾驶鄂H××××ד华川”牌自卸货车沿马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店镇许坝村九组路段时,因其车辆载物超宽,且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加之在会车时又未减速靠右行驶,以致与徐浩驾驶的鄂H××××ד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婷)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以及原告徐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良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婷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徐婷先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174987.69元,交通费7507元。经鉴定,原告徐婷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护理时间为9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出生于2002年8月26日,徐浩系原告之父,二人从2007年至今共同居住于京山县罗店镇马店社区。被告李良国无证驾驶的鄂H××××ד华川”牌自卸货车系其所有,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李良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婷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个月。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共住院治疗55天,但原告主张住院治疗52天,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4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3、营养费。武汉协和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但未提供明确的营养费用标准,故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经京山开平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且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在城镇生活学习,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度城镇标准进行计算。5、车辆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车损,故本院对其主张车损1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498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11天×20元/天+41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年×20年×22%);4、护理费17475.28元(23624元/年÷365天×270天);5、交通费7507元;6、鉴定费400元;7、营养费30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9335.9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李良国对原告徐婷人身权益的侵害,虽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还不足以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92257.69元(包括医疗费1749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16678.2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91696元、护理费17475.28元、交通费7507元);故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为189335.97元[(192257.69元-10000元)+(116678.28元-110000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李良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2535.18元(189335.97元×70%);本案原告的其余损失理应由徐浩赔偿,鉴于原告与徐浩系父女关系,该损失原告徐婷未主张,故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国赔偿原告徐婷各项经济损失252535.18元,此款由被告李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婷;二、驳回原告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原告徐婷负担127元,被告李良国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龚祖祥人民陪审员 任新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