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某,曾用名粟某,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于2009年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书记员潘俊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东鑫宾馆(以下简称东鑫宾馆)粟某某住宿的603房内由粟某某提供冰毒容留吴某某、银某、周某某、吴某等5人吸食毒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住宿账单等书证;2、吴某某、银某、粟某甲、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5、尿检报告。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容留多人和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被告人粟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涉嫌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粟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粟某某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鑫宾馆即为通道东鑫大酒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湖南省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的户籍信息三份,证明粟某某身份基本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吴某某、银某系未成年人的事实。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一份、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1997年1月18日,粟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28日,粟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一份,证明粟某某在通道东鑫大酒店开房吸毒的现场情况。4、通道东鑫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为该大酒店的经理。5、尿检报告三份,证明粟某某、银某、吴某某为吸毒人员。6、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吴某某、银杰等出入被告人粟某某住宿房间的事实。7、通话详单一份,证明粟某某案发前与粟某甲频繁通话。8、住宿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至23日通道东鑫大酒店606房住宿登记人为粟某甲,7月24日转住至603房,7月25日又以粟某的名义转住606房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粟某某又名粟某,召集、容留吴某某、银某、曹某某等人在东鑫宾馆603房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10、证人银某的证言,证明粟某某容留银某等人在东鑫宾馆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5日至7月25日期间粟某某入住通道东鑫大酒店603房与606房的事实。12、证人粟某甲的证言,证明粟某某以其名义入住东鑫宾馆603房(或606房)的事实。13、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在东鑫宾馆603房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容留多人和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粟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涉嫌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莉云代理审判员 陆银清人民陪审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