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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建与涂启纯,深圳市威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涂启纯,深圳市威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登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婷,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启纯,男,汉族,1954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威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石井社区比亚迪路3号威捷科技园厂房三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58639043。法定代表人:涂启纯,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烨,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平,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因与被上诉人涂启纯、深圳市威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威捷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007年5月15日威捷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包括涂启纯(52%)、涂某清(15%)、涂某育平(10%)、谢某某(10%)、饶某某(6%)、涂某某(5%)、邹某某(2%)。张建于2008年9月27日入职威捷公司。2009年5月13日威捷公司变更后的成员包括董事长涂育某,董事涂某某、王某某、饶某某、陈某某、涂育某,监事涂启纯。2009年9月30日威捷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涂启纯(155万元,占62%)、涂育某(37.5万元,占15%)、涂育某(25万元,占10%)、饶某某(15万元,占6%)、涂某某(12.5万元,占5%)、邹某某(5万元,占2%)。2010年3月16日,威捷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包括涂启纯、涂某清、涂某平、饶某某、涂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张建。会议通过决议:1、陈某某、张建进入股东会,其股权转让费由公司承担;2、增选张建为公司董事;3、关于涂某平、陈某某、张建三人2010年薪酬考核目标为第一目标净利润800万元(权重60%),实现股东分红400万元(权重40%),第二目标全年销售额达1.1亿元,第一目标总体权重为70%,第二目标总体权重为30%,涂某平年薪22万元(每月先领6000元),陈某某年薪18万元(每月先领5000元),张建年薪16万元(每月先领5000元),按目标完成情况领取剩余年薪;4、免除涂启纯于2010年3年16日前向公司所借款项,作为个人一次性奖励等内容。2010年10月18日威捷公司任命张建为副总裁。2010年10月25日威捷公司变更后的成员包括董事长涂某平,董事涂某某、饶某某、涂某清、陈某某、张建,监事涂启纯。2011年7月12日威捷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涂启纯(1140万元,占57%)、涂某清(200万元,占10%)、涂某琼(200万元,占10%)、饶某某(120万元,占6%)、涂某平(100万元,占5%)、涂某某(100万元,占5%)、范某某(100万元,占5%)、邹某某(40万元,占2%)。2011年10月25日威捷公司变更后的成员包括董事长涂启纯,董事涂育某、饶某某、涂某清,监事涂某某。2011年11月26日张建向威捷公司提交了一份股权过户登记申请,要求按2010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办理将威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启纯4%的公司股权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9日威捷公司解除与张建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二天,张建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1年12月1日威捷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包括涂启纯、涂某清、涂某琼、饶某某、涂某平、涂某某、范某某、邹某某。会议通过决议:因考虑到股东须履行出资之法定义务,2010年3月16日股东会会议纪要之“通过决议陈某某、张建进入股东会,其股权转让费由公司承担”之决议表述不清,公司未实际为陈某某、张建向任何股东支付股权转让费,且股权转让费由公司承担将损害公司之合法债权人之合法权益,参会股东一致同意撤销2010年3月16日之股东会会议纪要之第一款“通过决议陈某某、张建进入股东会,其股权转让费由公司承担”,明确公司不得为任何股东或非股东购买本公司之股权承担股权转让款,即公司不得为任何股东或非股东购买本公司之股权承担任何费用。张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加盖威捷公司公章的关于公司董事陈某某、张建同志进入公司股东会的特别说明(以下简称《特别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2010年3月16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决议事项“通过决议陈某某、张建进入股东会,其股权转让费由公司承担”,现就此决议之公司承担股权转让费用事项特别说明,经公司股东会全体与会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由公司承担陈某某、张建向大股东涂启纯购买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费;具体明细:股权购入方分别为陈某某、张建,购入股权比例分别为6%及4%,购入金额分别为12万元及8万元,股权转出方为涂启纯,转让股权比例分别为6%及4%,转出金额分别为12万元及8万元,公司承担金额分别为12万元及8万元,公司支付对象为涂启纯;本特别说明自盖章日起,公司即完全承担上述陈某某、张建购买大股东涂启纯股份的股权转让费用,陈某某、张建无需再支付上述股权转让费用即全权享有所购买股权的所有权益,财务部门在收到本特别说明后半年内务必执行完上述支付义务;因公司股权现处于质押状态,在公司股权解押后,公司总裁办及财务部门务必配合于一个月内向工商部门办妥上述股权过户手续。根据威捷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特别说明》文本内容是否于2010年3月18日打印,以及是先打印后加盖还是先盖章后打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粤南(2012)文鉴字第48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文本内容不是在2010年3月18日打印形成,而是形成于2010年6月左右;2、落款处的公章印文是先打印文字后盖章。张建对上述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特别说明》是在2010年3月18日打印的。涂启纯、威捷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采用其提交的两份同时段打印的样本,要求重新鉴定。张建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涂启纯与张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2、确认张建系威捷公司的股东,持有4%的股份;3、威捷公司依法向张建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张建出资额及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股权转让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涂启纯协助威捷公司办理上述事项;5、诉讼费由涂启纯、威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受让人支付对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程序。按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建主张涂启纯将4%威捷公司股权转让给其本人,并提交威捷公司2010年3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佐证。涂启纯主张未就股权转让事宜与张建进行实质协商,涂启纯、威捷公司对张建提交的2010年3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张建提交的2010年3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威捷公司2010年3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虽有其他股东同意涂启纯转让股权给张建、股权转让费由公司承担的表述,但并没有转让股权的数量及转让款数额的记载。据此,原审法院对张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涂启纯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张建与涂启纯并未就转让股权的数量及转让款数额等事宜协商一致。另外,股东会会议纪要并不能代替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具体事宜协商一致的协议。张建主张威捷公司已为其向涂启纯支付股权转让款8万元。涂启纯主张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威捷公司主张未为张建向涂启纯支付股权转让款。张建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付款汇总表详细记载了威捷公司的付款明细,其中包括付涂启纯借款、付谢某某退股款等,说明威捷公司的每一笔付款均有详细的记录,但付款汇总表中并没有付涂启纯股权转让款的记录,且支付给涂启纯的款项中亦没有一笔是张建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8万元或与陈某某合计的股权转让款数额20万元。张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加盖威捷公司公章的《特别说明》疑点众多(包括该《特别说明》向总裁办及财务部出具的,但原件却在张建手上,而张建并非总裁办或财务部的工作人员或负责人;特别说明没有任何人签名,经鉴定,打印的时间并非标注的时间2010年3月18日,而是所标注时间的几个月后才打印形成等),亦没有威捷公司已经向涂启纯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表述,并不能证明威捷公司已经替张建向涂启纯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张建虽对涂启纯、威捷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威捷公司2011年12月1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威捷公司股东会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的公司不得为任何股东或非股东购买本公司之股权承担股权转让款的决议,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前,仍具有约束力。张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建已向涂启纯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股权转让款已由威捷公司代为支付。因此,原审法院对张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涂启纯及威捷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涂启纯虽有向张建转让股权的意向,但双方并未达成具体的协议,股权转让款亦未支付,且股权未实际转让。张建举证不足,对其提出的确认其系威捷公司之股东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涂启纯、威捷公司以鉴定机构没有采用其提交的两份同时段打印的样本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建负担。上诉人张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张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涂启纯、威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张建与涂启纯并未就转让股权的数量及转让款数额等事宜协商一致。股东会纪要并不能代替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具体事宜协商一致的协议”,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张建与涂启纯、威捷公司均对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所作出的股东会纪要之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同时原审法院却以“股东会纪要不能代替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具体事宜协商一致的协议”为由否认涂启纯与张建之间转让股权的数量及转让款数额的事实。事实上,股东会纪要体现了股权转让人涂启纯与受让人张建之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股东会纪要还充分体现了公司所有股东的个人意思表示和共同意思表示,一致同意涂启纯对其10%股份转让张建及陈某某,并且同意其进入股东会,两人股权转让费由公司承担。该项决议的通过至少明确包含以下五层含义:l、公司其他全部股东一致同意涂启纯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即陈某某和张建转让其10%股份;2、其他全部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3、所有股东一致同意陈某某、张建进入股东会,其股权转让费用由公司承担;4、涂启纯同意张建有关4%股权受让费之支付义务由公司承担;5、张建在“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处”签署了姓名,客观上以股东的名义参与了股东会会议,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涂启纯与陈某某、张建之间的股权转让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审法院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以“付款汇总表中并没有付涂启纯股权转让款的记录,且支付给涂启纯的款项中亦没有一笔是张建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8万元或与陈某某合计的股权转让款数额20万元”为由,认定“威捷公司没有代替张建向涂启纯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以此认定“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股权未实际转让”系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9月,威捷公司原股东谢某某(持股10%)退出公司,大股东涂启纯受让了谢某某10%的股份,涂启纯所持股份由52%上升至62%,其他股东人数和占股比例不变,威捷公司注册资本也没变。涂启纯虽受让了谢某某的股份,但涂启纯个人并未向谢某某支付该部分股权转让款。而是由威捷公司代为支付上述股权受让款。本案张建主张4%的股份以及另案陈某某主张6%的股份实际上来源于涂启纯从谢某某处受让的该10%股份。2010年3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通过后,威捷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2010年8月18日支付谢某某退股款各51850元(利息1850元)、50000元及2010年9月9日代替涂启纯还饶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8300元,威捷公司总计替涂启纯支付谢某某退股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50元,代替涂启纯还饶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300元,总计210150元。因此,威捷公司实际代替张建和陈某某向涂启纯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万元。原审法院有关张建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对威捷公司股东会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的有关公司不得为任何股东或非股东购买公司股权承担股权转让款的决议之真实性,以“张建未提交反证”及“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前,仍具有约束力”为由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将认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举证责任归责于张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涂启纯、威捷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但涂启纯、威捷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在法庭调查阶段,当原审法官询问其是否依法告知张建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和所要决议的事项时,涂启纯、威捷公司均说没有依法告知张建其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和所有决议的事项。而原审法院却偏偏将举证责任归于张建,并以张建未提交反证为由,不予采纳张建有关不予确认股东会决议之真实性的观点。(二)现有证据充分表明威捷公司之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但原审法院以股东会决议“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前,仍具有约束力”为由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威捷公司召开股东会既没有依法通知股东陈某某和张建参与,也没有将决议事项和决议结果告知陈某某和张建,系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如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威捷公司并没有依法通知股东陈某某和张建召开有关股东会会议,也没有将股东会决议事项和决议结果告知陈某某和张建,系程序违法;其二,上述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时间是在张建向涂启纯、威捷公司申请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之后,且张建已与威捷公司发生了劳动争议纠纷之后。其召开股东会的目的是损害实质股东张建与陈某某的合法权益。2、股东会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内容违法。2011年12月1日威捷公司所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即“同意撤销2010年3月16日之股东会会议纪要第一款‘通过决议陈某某、张建进入股东会,其股权转让费由公司承担’,明确公司不得为任何股东或非股东购买本公司之股权承担股权转让款”,其内容是违法的。表现在:其一,该决议的内容是对近二年前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之否定,是逆程序而为。其二,该决议所撤销的内容已经完成,客观上无法撤销。现有证据表明威捷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其三,该决议严重损害了实质股东陈某某和张建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威捷公司所作出的决议不论是程序上违法还是实质上严重损害了张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本应从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出发,不予采信涂启纯、威捷公司的主张,依法否定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维护张建的合法权益。四、原审法院对粤南(2012)文鉴字第48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采信违背法律规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形式,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阶段,对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条鉴定意见“文本内容不是在2010年3月18日打印形成,而是形成于2010年6月左右”,三方当事人均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却未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此,该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建提交的证据《特别说明》是合法有效的。该份证据与张建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并证明了威捷公司已经依法代替张建和陈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五、本案诉争之股权转让纠纷,名义上是张建与涂启纯、威捷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实质上乃为张建与涂启纯、威捷公司之间的股权激励纠纷。张建受涂启纯多次邀请于2008年9月入职威捷公司。因当时正值全球金融危机,公司资金链断裂,银行催促还贷,财务恶化,供应商催款、经营非常困难,濒临破产。张建临危受命为公司生产总监,负责公司生产和研发。张建入职后,加班加点,认真组织公司的生产和研发,减少生产成本,正是因为张建和陈某某的所作所为才使公司渡过2009年的金融危机,走出经营困境、扭亏为盈。2009年度、2010年度威捷公司审计报告表明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净利润上千万元。正是基于张建的价值及对公司所作出的贡献,大股东涂启纯才同意转让公司4%的股份给张建。也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威捷公司及其所有股东才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决议通过陈某某、张建进入股东会,其股权转让费由公司承担。同时决议免除涂启纯于2010年3月16日前向公司所借款项。其后,威捷公司分三次向涂启纯支付了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只是因为公司股权处于质押状态,同时因为资本运作的需要,相关股份的处置时间无法确定,才导致没有及时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因此,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纠纷,实为张建与涂启纯、威捷公司之股权激励纠纷。六、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究竟是应自成立时生效,还是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毕之时生效。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此时,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以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存在特殊情况,且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系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让人依法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项,只是因为股权当时处于质押状态,威捷公司没有依法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因此,张建之股东资格应予确认,其受让的公司6%的股份应予保护。被上诉人涂启纯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原审法院认定股东涂启纯与张建仅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初步商谈,未进行实质协商正确。涂启纯与张建仅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商谈,未就股权转让事宜与威捷公司进行实质协商;股东会会议纪要并不能代替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具体事宜协商一致的协议;张建未向股东涂启纯支付股权转让款,威捷公司亦没有代替任何人向股东涂启纯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没有实际完成。(二)原审法院认定张建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正确。张建没有就向股东涂启纯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书面证据,其提供的威捷公司向涂启纯支付股权转让款亦证据不足,且由威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用的决议已经被2011年12月1日生效的股东会决议撤销而没有法律效力。(三)原审法院认定威捷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正确。2011年12月1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合法有效;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决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张建主张决议是无效的,应当由张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四)原审法院认定注明出具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的《特别说明》疑点众多,没有证明效力正确。注明打印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的文件,实际形成时间却是标注时间的几个月后才打印形成;该《特别说明》向总裁办及财务部提交,但原件却在张建手上,而张建却并不是总裁办或财务部的工作人员或者负责人;《特别说明》没有任何人签名。因此《特别说明》没有证明效力。二、张建未就股权转让事宜与涂启纯进行实质商谈,未向涂启纯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威捷公司亦没有为张建向任何股东支付股权转让费用,股权转让依法不能成立,张建以《股东会会议纪要》要求享有威捷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股东会会议纪要》未明确张建进入股东会事宜之详细情形,张建受让股权需按法律规定进行。2010年3月16日,威捷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张建拟购买股东涂启纯之股权事宜开会讨论,会议经全体与会股东讨论并作出决议:同意张建进入股东会,其股权转让费用由公司承担。但上述《股东会会议纪要》明显存在表述不清,未能清楚表达全体股东意愿。全部股东的真实意思是同意张建购买公司股东之股权进入股东会,其他股东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事宜仍需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办理。(二)威捷公司未实际为张建向任何股东支付股权转让费用,股权转让依法不能成立。但鉴于上述股东会决议表述不清,2011年12月1日,威捷公司召开股东会,就2010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之“通过决议陈某某、张建进入股东会,其股权转让费由公司承担”事宜,作出新的决议,鉴于上述股东会决议表述不清,公司未实际为张建向任何股东支付股权转让费用,且股权转让费用由公司承担违反法律规定、也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之合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参会股东一致同意撤销2010年3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第一款“通过决议陈某某、张建进入股东会,其股权转让费用由公司承担”,同时明确公司不得为任何股东、非股东购买本公司之股权承担股权转让款。另外,张建也未向任何股东支付股权转让费用,所谓的“股权转让”亦没有向政府部门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因此,股权转让依法不能成立。三、张建在《股东会会议纪要》作出后,没有再与涂启纯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商谈。张建与涂启纯皆没有继续进行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股权转让也不可能完成。四、张建与涂启纯的股权转让事宜并未实质进行,股权转让未成立亦未生效且未履行,张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法及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威捷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股东会会议纪要》表述不清,威捷公司未实际为张建向任何股东支付股权转让费用,股权转让依法不能成立。三、股权转让事宜没有通知威捷公司,威捷公司无法为张建股权转让完成变更登记等手续。《股东会会议纪要》作出后,张建和涂启纯均未通知威捷公司,张建亦没有向任何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威捷公司无法为张建股权转让进行变更登记等手续。因此,张建与涂启纯之间的股权转让未实际完成,张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法及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建主张其与涂启纯已就转让股权的具体事宜达成协议,股权转让款应由威捷公司承担,威捷公司已实际代张建向涂启纯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此,张建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张建提供的2010年3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仅记载:“通过决议陈某某、张建进入股东会,其股权转让费由威捷公司承担”,并未明确转让股权的具体数量、价款等事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建与涂启纯并未就转让股权的数量及转让款数额等事宜协商一致,并无不当。第二,张建主张依据2010年3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涉案股权转让款应由威捷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公司在其存续期间不得随意改变、增减资本。股东的股权转让款由公司承担,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损害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本案中,2010年3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中有关股权转让款由威捷公司承担的决议,已为2011年12月1日威捷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因此,张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张建提交的公证书所附付款汇总表中并未明确记载威捷公司代张建支付涂启纯股权转让款。张建主张威捷公司曾代涂启纯支付谢某某的股权转让款,及代涂启纯偿还饶某某的借款,威捷公司已实际代张建和陈某某向涂启纯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涂启纯和谢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涂启纯和饶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中涂启纯和张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张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张建提交的《特别说明》存在诸多疑点。经司法鉴定,该《特别说明》打印的时间并非标注的时间2010年3月18日,张建对鉴定结论虽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亦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该《特别说明》显示为威捷公司向总裁办及财务部出具,而张建并非总裁办或财务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却持有该《特别说明》的原件,故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加之该《特别说明》亦无明确记载威捷公司已向涂启纯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威捷公司已代张建向涂启纯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综上,张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张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张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琚    虹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东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