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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绪河、范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绪河,范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16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49号津滨腾越大厦北塔17层。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晖、赵婷婷,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绪河,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范春燕,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绪河、范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绪河签署了编号为Br-A004570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绪河向原告借款128400元用于购买广汽奥德赛牌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13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诉讼补偿金2000元及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时双方在交警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王绪河分期偿还了部分月供款11970.16元,之后被告拒绝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此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汽车贷款本息139969.01元,诉讼补偿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141969.01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以上暂计算至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应以被告未支付的本息为计算基础、按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为止;被告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每天计收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绪河所有的车牌号为鲁J×××××、发动机号为1013477的广汽本田奥德赛牌汽车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对该汽车的变现款按照抵押额登记次序有限受偿对被告的债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绪河、范春燕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王绪河、被告范春燕(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就签订编号为Br-A004570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为1013477的广汽奥德赛小轿车;2、贷款金额为128400元,贷款用途为自用,贷款期限为13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和贷款的实际到期日以本合同附件还款计划书记载为准;3、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如采用固定利率,实际利率为下文规定的初始实际利率且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如采用浮动利率,实际利率将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折算为月利率的基础上按照基点的方式上浮0.001783。本合同初始实际利率为7.12‰,贴息利率为0‰;4、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5、接收贷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户名为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7、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不得提前还款,采取其他还款方式的,可以申请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应获得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档次提前还款本金5%的款项作为补偿;手续费约定借款人同意对贷款人在贷前调查以及贷后管理过程中所付出的成本进行补偿,向贷款人支付金额为0元,由贷款人在第一个还款日一次性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进行扣收;8、本合同由特别条款、一般条款及合同附件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规定不一致之处以特别条款为准。原告及两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签章或签字确认。此外,上述合同的一般条款中第十四条约定:(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每天计收复利,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借款人须就该期逾期立即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200元,用于补偿贷款人进行电话催收、信函催收时发生的催收费用及人工成本;(二)借款人同意,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控制车辆,……贷款人并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任何一期还款逾期的……;(三)借款人同意,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诉讼措施,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除前述费用外,考虑到贷款人承担的人力成本等费用,贷款人每采取诉讼措施一次,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不低于2000元的费用补偿金。第十五条规定,……(六)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第八条约定的手续费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4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绪河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28400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绪河为车牌号为鲁J×××××广汽奥德赛小轿车(车辆型号:HG6481BAA,车辆识别代号:LHGRB3869B8013450,发动机型号:1013477)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绪河,抵押权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王绪河自2011年5月起开始供款,但自2012年5月起,该被告就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139969.01元,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绪河、范春燕签订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绪河发放贷款,两被告理应依约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取得款项后,自2012年5月起未再供款,并提供有相关明细表证明,上述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两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第十四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及特别条款中有关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39969.01元(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绪河以其名下所购的鲁J×××××小轿车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从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王绪河、范春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绪河、范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39969.01元(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绪河名下的车牌号为鲁J×××××广汽奥德赛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王绪河、范春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赖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