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葛志芳与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芳,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632号原告:葛志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傅利彬,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丽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永丰街活动堰路。法定代表人:沈明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志芳与被告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原告葛志芳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志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元,由原告葛志芳负担。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